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29號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被 付懲戒 人 盧靖騏 交通部航港局前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盧靖騏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113年9月29日擔任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海技科技士(於113年9月30日辭職),於派駐馬祖辦公期間,負責辦理船舶檢丈、船舶違規裁罰等業務。其明知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所有之合隆106號工作平台船至遲應於112年11月24日依船舶法規定,向航港局申請定期檢查,如逾期即依同法規定裁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詎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1月27日利用審查上開船舶申請施行定期檢查之機會,為使東丕公司免於受罰,以其公務帳號登入 MTNet
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將申請檢查日期112年11月27日手動改為112年11月24日,並繕製不實收文日期之船舶檢查申請書交予東丕公司員工簽章後行使之,使東丕公司獲有免因逾期申請定期檢查,而受新臺幣(以下同)6,3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航港局對船舶檢丈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115年1月28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餘略)。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事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答辯,惟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且經刑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餘略)等情,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該判決於115年3月17日確定,有本院「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前述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堪予認定。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不知謹守廉潔份際而違法營私圖利,其違失行為之情節,犯後坦承違法行為,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惟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10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