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2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付懲戒 人 張雨潔 高雄市鳳山區衛生所前護理師
林鳳香 高雄市杉林區衛生所前衛生稽查
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張雨潔為高雄市鳳山區衛生所護理師,前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l13年1月31日止,擔任同市旗山區衛生所(下稱旗山衛生所)護理師兼組長,負責菸害防制、戒菸服務及衛教宣導等業務,並於ll0年12月2日起至ll1年6月22日止,代理該所所長職務;被付懲戒人林鳳香則為同市杉林區衛生所衛生稽查員,前亦曾於102年間起,擔任旗山衛生所稽查員兼辦會計業務。
㈡、被付懲戒人2人明知旗山衛生所於ll1年5月7日及14日開辦之成人戒菸班課程並未支出茶水費,另同年5月28日、6月4日及l1日之3場戒菸班課程因新冠肺炎防疫考量並未舉辦,卻仍製作不實講師費領據及活動紀錄表,不實登載其用途說明及核銷金額,辦理請款核銷講師鐘點費,使根○欽等2位講師共計詐得講師費新臺幣(下同)l萬2,000元。其2人復於商家空白收據上,不實填載飲品或餐盒、數量及金額後,辦理請購及核銷戒菸班茶水費及誤餐費,經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審核後核撥茶水費及誤餐費共計5,280元至張雨潔帳戶。
㈢、被付懲戒人2人復明知並無在111年2月間宴請旗山區各里幹事之事實,卻於111年4月12日,在山頂上土雞城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於111年2月10日代理所長新春宴請里幹事餐費等不實內容後辦理請購及核銷,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誤認張雨潔已代墊上開餐費,以該所零用金撥付6,000元予張雨潔。
另其等2人明知旗山衛生所未實際向全○企業社購買防曬外套15件,為避免該所業務費結餘於會計年度結束後被收回,即於111年12月間,由張雨潔囑咐林鳳香聯繫該社配合以該社名義開立不實收據,並辦理請購及核銷,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零用金匯款9,000元至全○企業社帳戶,被付懲戒人2人因而詐得9,000元,並暫存於該社帳戶內,供抵付其等日後向該社採購物品之應付價金。
㈣、又林鳳香明知旗山衛生所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能於執行衛生稽查業務或其他公務時使用,不得用於私人用途,竟於109年至111年12月13日間,先後多次將上開公務機車作為私人上下班及日常代步使用,其用於私人與公務用途之比例約為三比一,並將其私人使用所生之油料發票收據,粘貼於其職務所掌「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且不實填載「核銷用途說明」、「核銷金額」等請購及核銷資料及用印後,據以向旗山衛生所辦理請款核銷,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及相關處室主管逐級審核通過後,許可以零用金支付予林鳳香,其因此詐得約2,912元油料費之不法利益。
㈤、被付懲戒人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要求,影響社會大眾對公務員之信任及政府機關之形象信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懲戒事由,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並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2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答辯,惟其2人上開違失行為,業據其等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屬實,亦與證人郭定佾、邱瑞菊、蔡次芸、邱千慈、曾秀珠、林玉雯、陳志耀、吳志堅、周蕾梅、林麗英、許惠嵐、劉芳永、劉梅麗、郭鄭清香、蘇艷萍、蘇陳惠珠、張璦倫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社區戒菸班宣導活動記錄表、粘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核銷明細及照片等物扣於刑案內可佐。且被付懲戒人2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2人上開理由欄二㈠至㈢部分係共犯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林鳳香前述理由欄二㈣之行為,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利益罪(餘略),定張雨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林鳳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餘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橋頭地院115年5月5日橋院甯刑承114原訴41字第1159006883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審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又被付懲戒人上述多次違失行為,其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態樣類似,堪認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則其2人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均為111年12月間。從而,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亦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2人不知謹守廉潔份際而違法營私圖利,其等違失行為之次數及詐取財物之金額,犯後坦承違法行為,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應對張雨潔、林鳳香2人均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惟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而本件被付懲戒人2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張雨潔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林鳳香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均已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2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2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