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20號移 送 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管碧玲被 付懲戒 人 莊亨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東部
地區機動海巡隊艦艇機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亨吉休職,期間捌月。
事 實
一、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莊亨吉為移送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艦艇機師,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依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文職人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5年內有第2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含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記一大過以上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為執法機關任職之公務人員,前曾於民國l13年2月2日任職於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期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l13年度清字第65號判決「降壹級改敘」懲戒處分確定,本次其又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屬短期內再犯,其違法行為影響公眾對其服務機關及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對於移送事實均予承認,並深感後悔,事發後已滴酒不沾,絕不再犯,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亨吉任職海巡署艦隊分署東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期間,於l15年2月22日22時46分許,酒後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二街,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警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大橋警所)員警執行酒後駕車路檢攔查,因莊亨吉逃避拒絕酒測,經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莊亨吉始同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毫克。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無誤,並有永康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橋警所密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且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l1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並經臺南地院以115年3月31日115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是其違法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毫克,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機關之公務員,前已因酒後駕車違反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經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清字第65號懲戒判決判處降1級改敘確定,仍然不知悔改,再度觸法,所為嚴重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且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於前次酒駕經懲戒後,又再度違法酒後駕車,足見其自律能力薄弱,及其行為後坦承違法,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