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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字第 22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清字第22號移 送 機 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被 付懲戒 人 張文姬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事檢驗師辯 護 人 郭力菁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文姬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神經醫學中心醫事檢驗師,自民國91年起至112年間,該院神經醫學中心前副主任鄭宏志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流程,迴避臺北榮總預算及國科會、科技部研究計畫補助經費之使用限制,俾利自由運用其所申請之各類研究計畫經費並滿足鄭宏志個人消費需求,遂指示負責同院辦理醫療衛材及設備採購業務之被付懲戒人,與醫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家琛及股東朱琴珍共同謀議,以假請購、假驗收及開立不實發票等方式,詐領臺北榮總相關經費計新臺幣2,811萬9,089元。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審理中,有該院115年4月30日士院璿刑宇l14訴1307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