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5年度清字第23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付懲戒 人 張哲穎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
廠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穎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哲穎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人員,前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任內,於民國109年7月2日收受廠商賄賂新臺幣6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33、35339號案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爰移送懲戒等。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4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3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褫奪公權4年,應認情節重大。嗣被付懲戒人確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經臺南地檢署先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0081號、115年度偵字第18522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且行為後再涉犯上開罪,倘容其繼續執行職務,嚴重影響移送機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並公務秩序等情,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