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34號移 送 機 關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被 付懲戒 人 李承諺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課員
許曉旗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前秘書上 一 人辯 護 人 王紹銘律師被 付懲戒 人 吳清源 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諺申誡。
許曉旗記過壹次。
吳清源記過壹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成人李承諺、許曉旗、吳清源(下合稱被付懲戒人3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李承諺、許曉旗及吳清源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
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 (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㈡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㈢李承諺原係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許曉旗原係褒忠鄉鄉長秘書,吳清源原係褒忠鄉公所社會課課長,李承諺於褒忠鄉舉辦ll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許曉旗、吳清源於褒忠鄉公所民國ll1年8月13日舉辦ll1年度「褒忠鄉大手牽小手為愛一起走」活動(下稱ll1年度大手牽小手活動),分別有如理由欄一、二所載之違失行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12年4月26日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l13年6月27日l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李承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其餘從略,下同),許曉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吳清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l15年2月l1日l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李承諺上訴駁回;許曉旗、吳清源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許曉旗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其餘從略,下同);吳清源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其餘從略,下同),3人均於l15年3月21日確定。
二、依據上開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內容及判決結果,李承諺、許曉旗及吳清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除違反刑法第213條及216條之規定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移送機關誤繕為第5條)之規定,而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被付懲戒人3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
貳、李承諺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因當時誤認各村鄰長每人可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不得以現金發放,核銷經驗不足、思慮不周,故配合決議及長官指示辦理,以致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本人深感懺悔並誠心檢討。本人並非蓄意違法,未曾獲取任何利益,主觀上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爾後本人將勤加研習法令及參加各項法治教育,來加強個人的法律常識,避免再犯錯誤。案發以來,本人業已被羈押75天並認罪轉為污點證人,惟復職後除被降調並被派往褒忠鄉埔姜崙公墓掃廁所、掃地及除草等環境清潔工作,並須獨自1人至褒忠鄉8大土埋公墓園區,清查墓碑數量,期間亦多次跌倒掉入廢棄墳墓洞內扭傷或被野狗、蛇驚嚇,113年8月22日至31日在溫度高達35度的大熱天下亦被形同軟禁在鄉公所3樓,另本人考績自111年至114年皆被打為乙等,其中112年及113年險被打為丙等,112年本人亦因本案被監察院糾正及記過1次。本案歷經4年的偵查與審理,本人除受到緩刑及10萬元罰金之刑事審判外,並因上開事件的折騰及霸凌,不僅早已身心俱疲且犯了憂鬱症、焦慮症,並深刻自責此事件除對個人造成身敗名裂,對褒忠鄉公所機關形象亦造成傷害,深感悔悟。在此懇請懲戒法院能援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給予本人改過自新機會並從輕處分。
參、許曉旗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開違法事實,業據許曉旗坦承不諱,並有相關案卷可佐,是許曉旗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
二、惟許曉旗犯後已經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誤解法令而圖以浮報挪用及請求贊助之方式,採購摸彩品供111年度大手牽小手活動所需,並非為了一己私利,亦非圖利廠商。本案所採購之摸彩品確係供參與該活動之一般民眾摸彩共享,用以鼓勵鄉民運動健身、提升民眾參與熱情之公益目的,核其性質仍屬公款公用,並未落入私囊,分毫未取。許曉旗為求速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固有不該,但其一心為公,ll1年度大手牽小手活動最終順利圓滿落幕,許曉旗亦有功苦勞,本案行為未嚴重損及官箴或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亦屬輕微。許曉旗平日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於任公職期間認真負責,考績為甲等,僅係為了本次活動求好心切一時失慮不周而觸法,案發後之112年5月1日已離開公職,除了上述刑事責任外,亦面臨無工作收入之窘境,堪認其已為此付出沉重之代價。
三、本案距今已經近4年,許曉旗離開公職後已無可能再犯,處罰之效益應隨時間經過大幅遞減,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之規定例外不予懲戒,抑或量處最低額之罰款,用啟自新。
肆、吳清源答辯意旨略以:吳清源並非慣犯,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徒因一時失慮、偶然犯罪,已認錯悔過,態度良好,人格仍然具有可塑性,懇請從最輕懲戒,以啟自新,理由如后:
一、依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等情。
二、吳清源主觀上並無任何惡意,單純就是公務員使命必達觀念,一心想要將鄉長陳建名交辦並重視之111年度大手牽小手活動順利圓滿達成,手法及程序容有不該,但初心為公而無一己之私。吳清源認知東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衛公司)蔡右勲確實同意贊助111年度大手牽小手活動8萬元,等預借現金款項核撥下來,也是奉秘書許曉旗之命才開始購買摸彩品或活動物等相關品,甚至為完成任務尚自掏腰包若干元採購,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妻子為幼稚園老師,2人育有子女3人。上有82歲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78歲母親(因重大車禍進行手術切除脾臟等治療)待扶養,唯一兄長(多年前因工安意外造成全身癱瘓,已離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2人皆待吳清源經濟與生活上之扶助與照顧,肩上負擔無比沉重,平日勉強維持生活,然因本件訴訟加上又被羈押近4個月之久,生活可謂左支右絀,不敷日常開銷,為此,於111年10月底向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113年6月再向農會貸款50萬元,以供生活所需之用。吳清源只想單純當個基層公務員,照顧一家人並將3個小孩拉拔長大,照顧好自己父母親及癱瘓在床兄長與其子女。吳清源任公職期間服務成績良好,歷年服務考核評價正向,記功(或嘉獎)無數,於本事件前每年考績皆甲等,本次徒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之錯誤,除偵、審、羈押、刑事判決與繳交公庫12萬元公益金之教訓外,並經褒忠鄉公所於112年下半年暨113年上半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記過1次,更從褒忠鄉公所社會課長,於112年5月12日降調民政課課員、113年6月1日再降為民政課村幹事,已知所警惕,不再圖一時之便,為求速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當嚴守法紀,絕無再犯可能。
理 由
一、李承諺原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許曉旗原係褒忠鄉鄉長秘書,吳清源原係褒忠鄉公所社會課課長,3人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3人有下列違失行為:㈠李承諺明知褒忠鄉公所舉辦ll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
已編列人數143人、每人經費2,000元,共計286,000元,後因疫情之故,將上開活動改為每人核發l,500元之7-11禮券,所餘經費7l,500元(500元×143人)依法可供各村之村鄰長辦理餐會或自用,惟鄉長陳建名等人及李承諺因誤認各村之村鄰長每人可得之500元不得以現金發放,為便利申領村鄰長每人應領500元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12日在進德小食部餐會中取得報領該筆71,500元經費之共識,又其等均明知褒忠鄉公所於111年7月28日、29日,在褒忠鄉新湖村新湖集會舉辦之2場各村村鄰長餐會費用84,390元、84,420元,係分由褒忠鄉民代表會、褒忠鄉農會支付,仍由張文邦委請陳成琮取得非辦理該二日餐食之「進德小食部」所提供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9張(已蓋有進德小食部、林國祥及「銀貨兩訖」印文)後,交予張文邦後再轉交李承諺,繼由李承諺於111年8月12日在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內,偽填收據,充作申請ll1年度村鄰長自強及文康活動餐會之用,再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員丁亭妤在該收據上蓋印「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文字及填載「統一編號號碼」,並將該收據黏貼於「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而製作之,再由李承諺核閱蓋章,並持之會辦褒忠鄉公所內不知情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後,由李承諺持送並報告陳建名核章完成,隨後交由主計室承辦人員轉送財政課人員辦理撥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會計作業之正確性。嗣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舉辦餐會,於同年月18日匯款7l,500元至進德小食部負責人林國祥名下之褒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張文邦委由不知情之褒忠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文卿,向進德小食部之林國祥配偶拿取7l,500元,再由張文邦轉交李承諺,李承諺於同年8月26日及27日各交付不等之金額予褒忠鄉各村村長。
㈡褒忠鄉公所訂於ll1年8月13日,在褒忠國中舉辦總經費429,1
78元之ll1年度大手牽小手活動,該活動係由東衛公司承辦。鄉長陳建名為鼓勵鄉民運動健身、提升民眾參與熱情,乃囑咐許曉旗及吳清源多備摸彩品供參與民眾摸彩以達其效。惟許曉旗、吳清源及東衛公司蔡右勲、王雯蓓為使該活動經費中得撥出部分供採購摸彩品之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曉旗、吳清源於ll1年7月間某日與東衛公司蔡右勲、王雯蓓商議,並請東衛公司提供8萬元供購買摸彩品之用,蔡右勲、王雯蓓乃於東衛公司內所製作該活動之經費概算表中不實浮列未備足額且為自行負擔費用之經費項目24,700元(即「感謝狀」、「輕便雨衣」),再由東衛公司另外提供之55,300元,共計8萬元,供許曉旗、吳清源自行購買摸彩品之用,而吳清源於同年7月12日收到王雯蓓傳送之經費概算表,並於閱覽後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許麗玲,許麗玲則於同年7月18日經吳清源之指導而簽辦ll1年度大手牽小手活動經費43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會計作業之正確性。嗣許麗玲於ll1年8月3日至8月l0日因新冠確診而請假居家隔離,改由謝樹雨接辦,謝樹雨於同年8月4日簽辦預借現金238,000元,並於領取該筆款項後,隨即交付吳清源,吳清源則僅交付l05,000元給東衛公司蔡右勲、王雯蓓,另外133,000元扣除48,000元為榮福食品行餐盒600份費用、5,000元係表演團體馬嗚社區媽媽費用,餘款8萬元(即24,700元係概算表中之浮報經費,另55,300元則為東衛公司自提款項)則由吳清源以許曉旗提供之商家名單辦理採購摸彩品,吳清源復因慮及摸彩品可能不足,又自行出資添購若干。俟該活動辦理完畢,蔡右勲、王雯蓓於取得世代傳播企業社、玫瑰森林企業社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王雯蓓所負責之上宏企業社之收據後,囑東衛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偽填「感謝狀」、「輕便雨衣」所示之收據內容,充作申請ll1年度大手牽小手之活動經費共24,700元,再寄給吳清原轉交不知情之謝樹雨,由謝樹雨於同年9月間,在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內黏貼於褒忠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而製作之,並持之會辦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承辦人員及簽報鄉長陳建名批示核可後,再交由主計室承辦人員轉送財政課人員辦理撥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會計作業之正確性。
㈢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12年4月26日以ll1年度偵字第9777
號、第l0478號、l12年度偵字第724號、725號、第3900號、390l號提起公訴,雲林地院l13年6月27日l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李承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許曉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吳清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l15年2月l1日l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李承諺上訴駁回;許曉旗、吳清源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許曉旗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吳清源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3人均於l15年3月21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3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前開違失行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認定被付懲戒人3人犯行,據以論處前揭罪刑之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確定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3人部分之認定記載,足認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3人前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3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3人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3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3人未能恪遵法令,於其等職務上應行辦理之事務中,分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損及政府會計作業之正確性,惟其等3人素行良好,均係圖一時之便,為求速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所致,並非圖取私人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非惡劣重大。又李承諺於111年11月3日、11月11日於調查站及偵訊中原均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再自白犯行,配合偵查而供出鄉長陳建名等人之犯行,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證人保護法(李承諺答辯書誤繕為「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之減輕規定適當之量刑後,給予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另許曉旗及吳清源嗣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坦認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經緩刑之宣告,及被付懲戒人3人家庭經濟狀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