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38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付懲戒 人 廖婉利 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教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婉利申誡。
事 實
一、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海青工商)教師廖婉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l15年1月16日l15年度偵字第1631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審酌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起訴確定。
㈡、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坦承因自身行政經驗及法紀觀念不足,未查明外師龔書永不符得申請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外師鐘點費」條件,為支應與龔書永原先約定之授課鐘點費,以移送意旨所指之不當方式,處理鐘點費申報之事實。惟伊已將全部鐘點費轉交龔師,並無藉職務為己圖利或侵占之意圖,事後亦深感愧疚,並全程配合調查,未敢卸責,爰請從輕處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婉利於ll1年8月1日至l13年7月31日間,擔任海青工商教師兼教務處教學組長,於l13年2月間(即l12學年度下學期)欲聘請有海外生活經驗之外聘教師龔書永至該校開設之高二、高三「STEM*英文力」選修課程授課,惟因龔師之鐘點費行情較高,而該校之鐘點費固定為每堂420元,廖婉利亟欲另尋經費來源,其明知該「STEM*英文力」選修課程在高二、高三均僅有1個班,並未分班上課,且實際均由龔師1人授課,廖婉利卻委由校內另名英文專任教師黃曉鈴擔任高二課程掛名之教師,將「STEM*英文力」課程拆分為甲、乙班,佯稱授課教師分別為黃師及龔師,以此方式申請該課程鐘點費,致不知情之學校相關承辦人員誤以為黃師確有授課,而同意撥付鐘點費共1萬5,120元至黃師名下帳戶,由黃師將前開款項提領現金予廖婉利,再轉交予不知情之龔師,作為聘任外師之鐘點費用。案經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向橋頭地檢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李京霖、黃曉鈴、林家玉及證人鄭如婷、黃照棡、龔書永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課程實施辦法、鐘點費黏貼憑證、新增鐘點費要點、「STEM*英文力」課程校內實際點名條、彈性課程開課一覽表、108課綱新增鐘點費雲端填報系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佐;被付懲戒人且因上開事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31號緩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以犯罪情節輕微,事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職議字第92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核閱無訛。是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有損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及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引進外師以提升學生語文教學成效,出發點固無不當,惟法紀觀念不足而便宜行事,致生違法行為,其事後已坦承違失,態度良好,並參酌其以往教學績效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