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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3號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被 付懲戒 人 魏耀烈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復興工務段前副工程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91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11日擔任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一工處)復興工務段(下稱復興段)幫工程司,負責一工處復興段轄區橋樑及隧道維修養護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具有審核各類計畫書、表單及辦理估驗計價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士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員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公司)之負責人。緣一工處於101年10月8日辦理「台7線羅浮橋油漆改善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101年12月25日由員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55萬8,200元得標承攬,由被付懲戒人擔任監工,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督導、查核廠商陳報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以及後續審核估驗計價資料等事宜。林士偉因初次承攬一工處工程,為圖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內逐月陳報資料之核備、估驗計價之審定及核銷撥款流程能夠迅速完成,以降低資金壓力,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1日系爭工程開工後某日晚間邀約被付懲戒人餐敘以便洽談賄賂事宜,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對系爭工程履約管理事項具有現場督導、查核廠商陳報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以及後續審核估驗計價資料均係其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林士偉約定收受每期工程款4%作為監工期間不予刁難及加速請款簽核流程之對價。嗣林士偉於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匯入後,於102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3日、6月1日,接續駕車停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路邊與被付懲戒人相約見面,並陸續交付現金賄款共計5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以行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陸續收受之。

㈡嗣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l12年度偵字第6171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l14年5月29日l1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2年。移送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人出席考績會陳述意見,惟被付懲戒人因故未出席,但其提出之書面意見已經坦承違失,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已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確有應受懲戒之事實。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及褫奪公權2年,並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此有卷附移送機關提出之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14年10月21日新北檢永巳114執從1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當事人書面陳述書及該局115年度考績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可資為證,雖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則未提出任何答辯,惟上開違失事實已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之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三、惟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被付懲戒人經移送之違失事實觀之,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時間發生於102年4月1日至6月1日,即違失行為終了日為102年6月1日。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前於104年5月1日修正(該法於105年5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其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再次修正施行,惟此一規定並無不同。而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74年5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即74年5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適用該項規定。茲被付懲戒人之最後違失行為既為102年6月1日,距移送機關移送本院之115年1月19日,已逾10年,依前述74年5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免議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民國74年5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