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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字第 3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31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付懲戒 人 Futol Kayo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巡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utol Kayo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Futol Kayo(原名李世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10月23日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餘略),且該刑事案件已於114年11月28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服務期間(現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於113年4月29日,因感情與家庭糾紛欲自戕,明知其在休假非服勤員警,且無依法得使用槍械之情形,竟萌生非法持槍之犯意,於是日1時47分許,在吉安派出所內,乘其他警員不注意之際,取走槍械室鑰匙進入槍械室,取走警用90手槍1支、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正欲自戕之際為其他員警查覺,始阻止被付懲戒人自戕。

二、被付懲戒人對上開事實,雖未提出答辯,惟該等事實,業經移送機關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起訴書、花蓮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花蓮地院115年1月8日花院節刑恭114原訴4字第000222號函、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附卷可證,而被付懲戒人確因前開行為,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餘略)等情,亦明載於前述刑事判決書,事證明確,前述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非法持槍,係因思慮不周而欲自戕,惟其持槍並未造成其他人傷害、時間短暫,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移送機關書面表示被付懲戒人積極接受心理治療及酒癮戒治等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