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32號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被 付懲戒 人 尹年聖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主任管理
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年聖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一、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尹年聖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下稱東成監獄)主任管理員,前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主任管理員期間,因其陳姓女友在臺東市區經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之小吃部,被付懲戒人於該小吃店營業時間內協助結帳、點單及接待客人等工作,於民國l12年7月5日遭員警搜索查獲容留3名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l14年l0月27日l14年度簡字第l1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從事坐檯陪酒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l0月,緩刑2年,並應向3名被害人及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l0萬元確定。被付懲戒人雖形式上未受僱於該營業場所,惟已實質參與具營利性質之不當行為,且該行為具反覆性及持續性,並非偶發性協助,足認已有違法之行為。核其違失情節,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5條第2項、第7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13點等規定,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名譽及機關聲譽,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自93年間進入矯正機關服務迄今,始終奉公守法,工作態度及操守,均獲長官正面評價,未曾有受重大懲處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2年,已深感自責,並接受判決結果。惟被付懲戒人並無兼職營利之主觀意圖,亦未有任何投資或經營事業,或利用公務身分謀取私利,此次僅係基於友人私誼協助照看櫃檯,違失情節與故意兼職營利不同。且被付懲戒人因此案已嚴重影響名譽及生活,深感痛苦,又須撫養身障兒子,經濟負擔甚重,爰請求從輕處分。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尹年聖為東成監獄主任管理員,前任職於泰源監獄主任管理員期間,明知其女友陳少紅在臺東縣臺東市區之「甜蜜蜜小吃部」經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之小吃部,猶基於與陳少紅共同意圖營利之意思聯絡,自111年11月間起,於該小吃店營業時間內擔任協助結帳、點單及接待客人等工作,於l12年7月5日遭員警搜索查獲容留3名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3名少年為A、B、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第25號偵查卷宗,自111年11月中至112年7月5日各在該處工作不等期間),於l12年1月1日前,其等每人坐檯1番(即2個小時)向客人收取500元費用,店家從中抽取100元傭金;於112年1月1日後,改為向客人收取600元之費用,店家抽取200元傭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東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3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卷2第69頁至71頁),並有證人黃彥達及A、B、C等3名未成年少女之證述及被付懲戒人在小吃店協助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卷案可稽,事證甚明。且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東地院l14年l0月27日l14年度簡字第l1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3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l0月,緩刑2年,並應向3名被害人及公庫各支付l0萬元確定。且被付懲戒人縱非形式上受僱於該營業場所或為自己牟利,惟既已實際參與該小吃店之營業業務行為,且係反覆且持續為之,自屬違法,是其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旨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且被付懲戒人身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6款所定法務主管機關人員,竟參與明知為容留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不適當場所營業行為,嚴重損害公眾對法務人員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據被付懲戒人之陳述、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電子卷證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6款之法務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竟不知謹慎言行,參與有害未成年人身心成長之不當場所之業務行為,重創國家對落實兒少保護及端正社會風氣之努力,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甚鉅,及其事後態度、歷年績效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