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46號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被 付懲戒 人 張軒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軒豪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軒豪因酒後駕車並肇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原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法官,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且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其酒後駕車行為等違失情節重大,經本院113年度懲字第11號及11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0000000),並於114年5月21日到職。
㈡被付懲戒人有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違失行為。
㈢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事證
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宜蘭地院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㈣被付懲戒人給付被害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害人同意撤回對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而其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並肇事,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於115年2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某米糕店飲酒,飲用結束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宜蘭轉運站,詎其不顧注意力及行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從轉運站附近之路邊停車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宜蘭市縣○○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行走在路肩之被害人許○○,致被害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前述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宜蘭地檢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蘭地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而該簡易判決業於115年7月8日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向宜蘭地院查明,有該院115年8月5日宜院偉刑智115交簡214字第1159005543號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上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對交通安全、人民生命危害甚大,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查判決確定之結果,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前已經因酒駕,經本院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仍不能得到教訓再次酒駕,本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行車肇事係自後撞擊行走在路肩之行人,危害不輕,事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