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40號移 送 機 關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被 付懲戒 人 黃子芸 南投縣立魚池國民中學會計室前
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南投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子芸自民國l06年1月1日起至ll0年9月30日止,擔任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負責綜理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應根據合法原始憑證據實核銷,亦明知埔里國中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各業務單位依需求以簽呈辦理請購,逐級呈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長簽准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後,在憑證用紙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逐級陳由驗收人員、會計主任、總務主任及校長核准,再由會計主任以上開核准之請購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或發票為憑據,將相關資料輸入於「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下稱會計資訊系統),製作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款人清單),再由會計主任蓋用自己印鑑,送交校長簽核後,再使用「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將上開付款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南投縣政府財政處,由縣庫集中支付核撥匯款。詎被付懲戒人因私人使用彩色碳粉匣、茶葉,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等需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l09年3月2日前某日,被付懲戒人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
身分,打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6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l09年3月3日開立發票,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將碳粉匣攜回私用。嗣其隨即於109年3月3日,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受款人:霖群公司、發票日期及號碼:109年3月3日ZC00000000、支出用途碳粉匣、金額2萬8,800元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後傳送,同時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紙本,蓋用自己印鑑後,一併陳送不知情之埔里國中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校長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核准後送由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3月6日將上開請款金額匯款至霖群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付懲戒人因此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6個,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碳粉匣費用2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l09年8月3日前某日,被付懲戒人又以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
身分,打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1萬4,4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3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l09年8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負責人許家瑋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被付懲戒人收受後攜回私用。另於l09年8月4日前某日,被付懲戒人前往劉富欵於南投縣○里鎮○○街0號開設之店面,佯稱埔里國中有購買茶葉款待外賓之需求,向劉富欵以1斤2,200元之價格,購買烏龍茶共5斤,並告知款項將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劉富欵誤信上開茶葉係埔里國中請購而當場交付上開總價值1萬l,000元之茶葉,被付懲戒人收受後攜回私用。嗣其即於109年8月4日,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受款人:劉富欵、霖群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及號碼:109年7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8月3日CS00000000、支出用途:畢業典禮花束、彩色碳粉匣、金額:1萬1,000元、1萬4,400元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陳送不知情之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核後,送由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8月l0日分別匯款1萬4,400元、1萬1,000元至霖群公司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劉富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付懲戒人因此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3個、烏龍茶共5斤合計共2萬5,400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l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l0月15日前某日,被付懲戒人
分別向不知情之謝偉勇所經營之正乙鐵櫃行訂購價值5,800元之整理櫃及1萬6,000元之鐵櫃類物品,並告知款項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謝偉勇分別於l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l0月15日前某日,開立收據連同上開物品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則將上開物品作為私用
。嗣並以上述相同之手法,於109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1日,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及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登載於109年8月31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向正乙鐵櫃行,購買整理櫃、生物實驗室顯微鏡6台,金額5,800元、1萬6,000元等不實請款資料,陳送予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准後,送由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如數匯付上開金額至正乙鐵櫃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上開整理櫃及鐵櫃類物品,並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物品費用共2萬l,800元之不法利益。
㈣於l09年l0月20日前某日,被付懲戒人委託不知情之米克斯電
腦科技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屹穠承攬被付懲戒人家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衣必洗洗衣店」之新增監視器鏡頭,及更換監視器主機系統,並將舊主機移至被付懲戒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之工程,張屹穠施工完畢後,於l09年l0月20日出具收據連工帶料向被付懲戒人請款2萬8,000元,因被付懲戒人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張屹穠遂提供其母湯長美名下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付懲戒人復以上述相同手法,於109年11月6日,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登載於109年10月20日向湯長美,購買監視系統主機維修,金額2萬8,000元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陳送予不知情之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准,送由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11月9日匯款至湯長美上開國姓鄉農會帳戶時,惟因該帳號已變更號碼致匯款失敗而未遂。嗣因埔里國中校長脈樹.塔給鹿敦發覺核銷文件有欠缺請購單、會計原始憑證之情事,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通報後查悉上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而移送懲戒。
三、經查:㈠被付懲戒人上揭二㈡、㈣之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
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以上揭二㈡部分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係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上揭二㈣部分所為,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4月24日l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1月8日11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下稱三審刑事判決)遞予駁回該有罪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及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其事證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行為自堪認定。
㈡核被付懲戒人上揭二㈡、㈣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
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失名譽行為等規定。且其先後數次行為,具有時間及事務本質上,以及內部、外部之關聯性,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為一行為,並以整體違失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1月6日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前同法第5條僅酌為文字調整而移列為修正後同法第6條,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且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不知謹守廉潔份際而違法營私圖利,其等違失行為之次數及詐取財物之金額,犯後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惟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南投縣政府移送意旨雖指:被付懲戒人另有本判決理由欄二㈠、㈢所載之違法行為,並提出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為據。然查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否認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又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述理由欄二㈢之違法行為部分,經一審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並經二審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至理由欄二㈠部分之行為,雖經一審刑事判決論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並經二審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惟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三審刑事判決就該部分撤銷發回二審更為審理,經臺中高分院l1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改判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無罪,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l15年9月7日115中分堂刑勤115上更一5字第11590066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11頁、121頁)。則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法行為。惟因本案已判決被付懲戒人免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