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5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 付懲戒 人 邱文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輝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邱文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確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核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爰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警政署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1份在卷):
㈠、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5日113年度偵字第29045號、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起訴書。
㈡、臺北地院114年9月15日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㈢、臺北地院114年11月3日北院信刑軒114訴298字第1149054685號判決確定函。
㈣、警政署第0000000000號函。
㈤、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因繼承取得亡父遺物中槍枝等物,嗣後日久遺忘,至另把槍枝係購自合法商家,其誤信其並非違禁物品,且其從未持以犯罪或對外展示,與一般擁槍自重有別,而被付懲戒人從警逾30年,有諸多安全維護勤務工作之獲獎紀錄,係因擔任護送毒品等勤務而有防身需求始購入。且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迄法院判決確定時,並無網路、媒體社群刊載或報導,未對政府信譽造成嚴重損害,應不符合警政署第0000000000號函所謂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間,整理其父遺物時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4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3顆、非制式子彈之制式彈殼6顆;復於111年間向不詳賣家購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其持有上開違禁物迄113年8月12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坦承上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零件之事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0815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54號函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並因上開犯行,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以其涉犯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判處如事實欄壹、一所示罪刑確定,亦有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事證甚明。且被付懲戒人為現職員警,對於槍械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知識,對於改造槍枝可能具有殺傷力,不能謂全無認知,況其又稱為防身而購入部分槍枝,更足見對於該改造槍枝足以傷人應有預期,其辯稱不知上開槍彈為違禁品,尚難採信。至於其辯稱上開槍彈係其於整理亡父遺物取得及購入後放置日久遺忘,亦不能解免其持有違禁物之責任,其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可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且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員警,卻有違法犯紀行為,勢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不因其案件未經社會廣泛報導即謂對政府信譽尚無嚴重損害,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據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及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謹言慎行,卻違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殊有不該。惟其事後態度尚佳,且持有之槍彈並未衍生其他不法行為,及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歷年績效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