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5年度清字第52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代 理 人 鄭益智
謝佳蓁吳亜倫被 付懲戒 人 曾嘉明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嘉明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曾嘉明現任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於該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服務期間,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移送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違法查詢車籍及個人資料係出於一時好奇,所查得資料亦無販售、洩漏予第三人,或用於討債、恐嚇等非法行為,對被害人隱私權損害有限,惡性非重。被付懲戒人因本案遭行政處分記過2次,並經刑事判決審酌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諭知緩刑5年確定,受此教訓,已深切自省,除積極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外,更以實際行動投入警政勤務,自復職迄今,勤務績效累計嘉獎174次。被付懲戒人為單親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除扶養母親外,每月尚需償還房貸,壓力極大,懇請考量上情,諭知較輕之記過或申誡處分,以啟自新。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在通霄分局、頭份分局(111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30日)所轄派出所擔任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使用公務系統時,不得將之作非公務使用,並應確實填寫相關欄位,不得擅自外洩查得資訊或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竟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與王昱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Rengar」)為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同學,被付懲戒人知悉王昱皓於111年間並未從事警察工作,竟於111年3月18日18時15分許,王昱皓以LINE向其詢問贓車事宜時,主動詢問車號協助查詢,於同日10時25分許,王昱皓提供車牌號碼「000000」後,被付懲戒人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洩密之犯意,於同日18時27分許,進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用途欄選擇「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查詢用途,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藉此蒐集上開車輛之牌類、廠牌、車主、顏色、出廠年月、排氣量、出口/動保、車輛狀態,而使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並將車主姓名塗銷後之截圖於同日18時28分許,傳送予王昱皓,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㈡被付懲戒人知悉謝景山(LINE暱稱「山」)、LINE暱稱「陳
小胖」等人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且個人通緝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事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仍假借其職務上取得上開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隱私權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分別:
⒈於112年1月2日18時53分許,將其自公務系統知悉之黎氏翠柳
為通緝犯等資訊,以LINE通話及訊息方式告知LINE暱稱「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因職務上機會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並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黎氏翠柳之隱私權益。
⒉於112年3月27日9時29分許,將其自公務系統知悉之林念慧、
李品萱、許銘如、王婉琪、林柏諺、陳嘉浩、陳思穎、蔡家宏、葛時碩、謝承憲、汪子弘、陳軒侖、陳仁傑、李翊誠、陳俊宏、李世祈為通緝犯等資訊,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LINE暱稱「陳小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因職務上機會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並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之隱私權益。
㈢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職務上使用公務系統之機會,意圖損害他
人隱私權益,基於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自臉書、Instagram等社群平台得知之姓名或藝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職務上所使用之警政署勤區查察處理系統上查詢,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隱私權益;被付懲戒人並因而蒐集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2、14、16至19、21、22所示之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所在勤區單位等個人資料得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2、14、16至19、21、22所示之人之隱私權益。
㈣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職務上使用公務系統之機會,意圖損害他
人隱私權益,基於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自不詳處所知悉之車牌號碼「000-0000」,於111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在其職務上所使用之M-Police系統上查詢,蒐得該車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接續以車主身分證字號「×××××××746」進行查詢,查得張○語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刑案資料、相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語之隱私權益。被付懲戒人復接續前開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月27日23時28分許,進入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在用途欄選擇「查緝查捕逃犯」之不實查詢用途,並查詢身分證字號「×××××××746」,藉此蒐集張○語之刑案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而使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張○語之隱私權益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其自不詳處所知
悉之車牌號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進入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用途欄選擇「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查詢用途,並查詢附表二編號1所示查詢條件,而使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隱私權益及警政署對於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職務上使用公務系統之機會,基於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意圖損害他人隱私權益而非法利用、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自臉書、Instagram或以不詳方式獲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車牌號碼等資料,未經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車牌號碼車輛車主同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日時間,在各該日內接續利用附表二編號2至13分別所示個人資料作為查詢條件,進入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用途欄選擇「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查詢用途而為查詢,藉此蒐集上開車輛車主之個人資料,以上開方式於各日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而使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車牌號碼車輛車主之隱私權益及警政署對於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㈦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職務上使用公務系統之機會,基於意圖損
害他人隱私權益而非法利用、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自臉書、Instagram或以不詳方式獲悉附表三所示車牌號碼,未經附表三所示車牌號碼車輛車主同意,於附表三所示各日時間,在各該日內接續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M-Police系統,分別利用附表三所示個人資料作為查詢條件而為查詢,藉此蒐集上開車輛車主之個人資料,以上開方式於各日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車牌號碼車輛車主之隱私權益。
㈧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職務上使用公務系統之機會,意圖損害他
人隱私權益,基於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不詳處所知悉之車牌號碼,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查詢當日接續上開犯意,進入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以附表四所示查詢條件,藉此蒐集上開車輛車主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之隱私權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刑案證人王昱皓、謝景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26日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付懲戒人及王昱皓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暱稱「Rengar」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照片、暱稱「山」及暱稱「陳小胖」對話紀錄截圖、通霄分局偵辦被付懲戒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照片說明表、苗栗縣警察局苑裡分駐所111年5月26日勤務表、被害人張○語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附表一被害人警政署勤區查察處理系統查詢資料、M-Police查詢頁面說明、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頁面說明、理由欄一㈡被害人通緝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核發偵破刑案獎金一覽表、被付懲戒人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被付懲戒人舉發清冊、附表二至四被害人及張○語車籍、戶籍(無戶籍部分則為出入境資料)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通霄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苗栗縣警察局苑裡分駐所14人勤務表、職務報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函等件(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電子卷)可證,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113年度偵字第1
705、28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5年2月26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分別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餘略)確定在案,則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15年6月18日115中分堂刑鳳114上更一40字第1159004493號函附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如其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為上述數違失行為,均發生於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任職通霄分局服務期間,藉職務上得以使用公務電腦、M—POLICE電腦連結,以其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勤區查察處理系統及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為之,所為之各數違失行為之態樣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屬於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日即112年5月22日為行為終了日,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暨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以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公務查詢系統之正確性,及侵害人民之隱私權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與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與言詞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應依法行事,恪守職責,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竟輕忽上開職責,率為前述違失行為,對警政機關職務執行、公務查詢系統之管理及民眾隱私權益之侵害,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以及違失行為之次數、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已坦承不諱,認錯悔過,態度良好,及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其在職期間獎懲等職務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駿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附表一編號 查詢時間 姓名或藝名 是否查得出生日期及勤區單位而蒐集既遂 1 110年8月3日1時19分許 110年8月16日3時20分許 郭思嘉 是 2 110年8月3日1時21分許 王宣 是 3 110年8月3日1時23分許 張又云 是 4 110年8月16日3時17分許 黃宜蓁 是 5 110年8月16日3時18分許 王薇淇 是 6 110年9月13日1時52分許 陳蓁羚 是 7 111年5月8日12時2分許 長瀨昆妮 否 8 111年7月20日23時29分許 吳函峮 是 9 111年7月20日23時40分許 林于歆 是 10 111年8月2日22時42分許 黃亭瑋 是 11 111年8月2日22時46分許 歐陽儒 是 12 111年8月3日6時37分許 李佩瑾 是 13-1 111年8月3日6時54分許至55分許 蕭芷渲 否 13-2 蕭卉君 是 14 111年8月3日7時1分許 林珈伊 是 15 111年8月3日7時51分許 翁瑆憶 否 16 111年8月3日7時51分許 葉乙萱 是 17 111年8月17日5時4分許 莊蔚妮 是 18 112年3月29日23時26分許 陳靖 是 19 112年3月29日23時26分許 周柔均 是 20 112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至22時44分許間 陳懿彤 否 21 112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 陳語樂 是 22 112年5月22日20時58分許 倪甦密 是附表二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車身號碼、車牌、廠牌或顏色) 備註 1 111年5月26日14時54分許至55分許 000-0000 非登記自然人姓名之車輛 2 111年5月26日21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3 111年5月26日22時17分許 000-000?+賓士 4 111年5月26日22時19分許 000-0000+賓士 5 111年4月8日3時42分許 111年5月26日22時32分許 000-0000 111年4月8日3時43分許 111年5月26日22時33分許 000-0000 6 111年4月8日3時37分許 000-0000 7 111年4月8日3時40分許 000-0000+BMW 000-0000 8 111年6月3日17時17分許 000-0000 111年6月3日17時18分許 000-0000 9 111年6月3日17時19分許 000-0000+賓士 000-0000+賓士 000-0000 10 111年6月3日17時21分許 000-0000 11 111年8月2日6時41分許至43分許 000-0000+TOYOTA+黑色 000-0000 000-0000+賓士+白色 000-0000 12 112年2月28日7時4分許 000-0000 111年4月8日3時40分許亦有此筆查詢 13 112年2月28日7時5分許 000-0000 000-0000附表三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1 111年5月26日22時15分許 000-0000 2 111年5月26日22時20分許 000-0000 3 111年5月26日22時20分許 000-0000 4 111年5月26日22時29分許 000-0000 5 111年5月26日22時29分許 000-0000 6 111年5月26日22時29分許 000-0000 7 111年5月26日22時31分許 000-0000 8 111年5月26日22時33分許 000-0000 9 111年5月26日22時34分許 000-0000 10 112年3月23日6時23分許 000-0000 11 112年3月23日6時23分許 000-0000 12 112年3月23日6時24分許 000-0000 13 112年3月23日6時24分許 000-000 14 112年3月23日6時25分許 000-0000 15 112年3月23日6時27分許 000-0000 16 112年3月23日6時28分許 000-0000 17 112年3月23日6時29分許 000-0000 18 112年3月23日6時30分許 000-0000 19 112年3月23日6時30分許 000-0000 20 112年3月23日6時30分許 000-000 21 112年3月23日6時31分許 000-0000 22 112年3月23日6時31分許 000-0000 23 112年3月23日6時32分許 000-0000 24 112年3月23日6時33分許 000-0000 25 112年3月23日6時33分許 000-0000 26 112年3月23日6時34分許 000-000 27 112年3月23日6時34分許 000-0000 28 112年3月23日6時35分許 000-0000 29 112年3月23日6時35分許 000-0000 30 112年3月23日6時36分許 000-0000 31 112年3月23日6時38分許 000-0000 32 112年3月23日6時38分許 000-000 33 112年3月23日6時39分許 000-0000 000-000 34 112年3月23日6時39分許 000-000 35 112年3月23日6時42分許 000-0000 36 112年3月23日6時51分許 000-0000 37 112年3月23日7時9分許 000-0000 38 112年3月23日7時12分許 000-0000 39 112年3月23日7時13分許 000-0000 40 112年3月23日7時14分許 000-0000 41 112年3月23日7時14分許 000-0000 42 112年3月23日7時14分許 000-0000 43 112年3月24日6時39分許 000-0000 44 112年3月24日6時58分許 000-0000 45 112年3月24日7時許 000-000 46 112年3月24日7時、7時2分許 000-0000 47 112年3月24日7時1分許 000-0000 48 112年3月24日7時2分許 000-0000 49 112年3月24日7時3分許 000-0000 50 112年3月24日7時4分許 00-0000 51 112年3月24日7時5分許 000-0000 52 112年3月24日7時5分許 000-0000 53 112年3月24日7時6分許 000-0000 54 112年3月24日7時7分許 000-0000 55 112年3月24日7時8分許 000-0000 56 112年3月24日7時9分許 000-0000 57 112年3月24日7時9分許 000-0000 58 112年3月24日7時10分許 000-0000附表四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車身號碼、車牌、廠牌或顏色) 1 111年5月27日23時14分許至15分許 000-0000 2 111年5月27日23時15分許 000-0000 3 111年5月27日23時38分許 000-0000附表五編號 違失事實 主文 1 理由欄一㈠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理由欄一㈡1.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理由欄一㈡2.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理由欄一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2、14、16至19、21、22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5 理由欄一㈢就附表一編號7、13-1、15、20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理由欄一㈣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理由欄一㈤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理由欄一㈥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3月(1罪)、1年2月(1罪)。 9 理由欄一㈦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 10 理由欄一㈧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