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6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被付懲戒人 呂豐燐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電務段
前工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呂豐燐於民國ll1年l1月1日起至l12年5月31日止
代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l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下稱原臺鐵局)彰化電務段新營號誌分駐所(下稱新營分駐所)主任,負責主辦轄內號誌設備工程保養及相關業務。新營分駐所為改善女性員工夜班輪值休息空間,由被付懲戒人向建鋒土木包工業(下稱建鋒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蘇義欽洽辦採購(估價、取得報價單、監工及驗收),並於l12年1月3日向原臺鐵局彰化電務段提出「新營號誌分駐所女性休息室修繕改建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採購案之需求,其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55元。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個人休息寢具應由個人自費購買,為取得2張移動式沙發床(價值13,440元,下稱系爭沙發床),供作私人休息使用,竟利用其代理新營分駐所主任具決定提出小額採購案需求及逕洽廠商承攬之權限,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系爭修繕工程施工期間,刻意向蘇義欽透露「購買沙發床」之想法,蘇義欽聽聞後,為求日後有機會繼續承攬該分駐所小額採購案及避免修繕工程驗收遭受刁難而能順利請款,當場表示「可以送床(給被付懲戒人)」之意,而被付懲戒人聽聞後沒有表示拒絕,與蘇義欽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其後,系爭修繕工程於l12年2月l0日由被付懲戒人驗收通過,蘇義欽即於同年月18日向MOM0購物網訂購系爭沙發床,並請宅配公司於同年3月7日直接出貨送至新營火車站行李房(與新營分駐所同地址)。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向蘇義欽表示不需送床,嗣於3月7日送貨當日,蘇義欽至現場確認到貨後,聯繫被付懲戒人並告知系爭沙發床已到貨,然被付懲戒人風聞此舉遭同事議論,且原臺鐵局彰化電務段段長蔡禮俊於3月6日接獲檢舉,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被質疑,遂於上開蘇義欽聯繫電話中,告知「床不要了」等語,故蘇義欽於同年3月8日上午指示員工於是日上午駕駛小貨車至新營火車站行李房,將系爭沙發床載回建鋒包工業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倉庫放置,被付懲戒人因此未收受系爭沙發床。
㈡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刑事法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三、經查:㈠被付懲戒人於ll1年l1月1日起至l12年5月31日止代理原臺鐵
局彰化電務段工務員兼新營分駐所主任,其於代理該號誌分駐所主任期間,負責督辦提出採購需求、詢(比)價、締約、監工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雖經臺鐵公司以114年10月7日鐵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因案判刑予以免職,溯及於114年9月8日生效,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法對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合先說明。
㈡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3年度營偵字第2569、396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l14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於l14年9月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14年9月18日南院發刑璧l14訴347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是被付懲戒人有前開違失行為,可堪認定。
㈢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以及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利益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能坦承違失,且其犯罪未實際收受系爭沙發床,並其於104年間曾受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付懲戒人處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無實益: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務」之法律效果最重,其次為第2款之「撤職」。
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 得
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
⒉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
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較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10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
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如下:
⒈若被付懲戒人緩刑有遭撤銷之情形,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此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⒉若被付懲戒人於緩刑5年期滿未遭撤銷,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規定,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在內,此法律效果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果。
⒊從而,本件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
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