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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5 年清字第 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8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付懲戒人 陳俊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佑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俊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被付懲戒人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26日以被付懲戒人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4年10月3日以l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l、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218號起訴書。

甲證2、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甲證3、彰化地院114年11月20日彰院國刑理114訴1189字第1000000000號函。

甲證4、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一、伊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負責高速公路交通違規取締及交通安全維護工作,勤務性質須即時判斷違規情形並迅速處置,責任重大。然伊於執行本件交通違規取締勤務過程中,雖因出於維護交通秩序與用路安全之動機,欲盡速遏止危險駕駛行為,一時未能審慎衡酌法律構成要件及程序界線,即作成不當處置,致違反相關規定,惟並無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事後伊對於未能嚴守依法行政原則之行為,坦然承擔責任,配合偵查與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未曾推諉或逃避責任,並主動建請撤銷違規單,未造成車主實際財產損害或重大社會危害,且本案屬單一事件,並非長期濫權或反覆違法行為,違失情節尚非重大。嗣經刑事案件確定後,伊對法律界線之理解更為深刻,並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未來執行勤務必將更加審慎,確保所有處置均符合法定要件。

二、又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6萬元確定,該刑事判決所生之法律責任與社會評價,對伊已屬重大警惕。此外,伊113、114年之考績均為乙等,並列入風紀考核對象,該考核評價對伊之職涯發展已產生實質不利益影響。是以,伊已承受刑事與行政雙重不利益評價,已達懲戒目的之警惕與矯正效果。況本案屬單一事件,無圖利動機,未造成重大實害,且犯後坦承並已受刑事處罰及行政考核不利益評價,如再施以過重懲戒,恐與違失情節顯不相當。

三、伊任職期間盡忠職守,歷年並無其他違法違紀紀錄。本案為單一違失事件,並未顯示伊品格敗壞或欠缺基本法治觀念,尚未達喪失公務員基本品格或不適任公務職務之程度。伊仍具備警察專業能力、依法行政之判斷能力與服務熱忱,願意以更謹慎之態度,繼續為交通安全與社會秩序努力,仍具繼續任職之適格性。

四、綜上,伊之違失行為係一時判斷失當所致,動機並非惡意濫權或圖利他人,且已受刑事及行政評價並深刻反省。懇請鈞院審酌伊悔意真切、違失情節尚非重大、仍具任用適格性等情,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使伊得繼續服務社會,並以更審慎之態度履行職責,爰請依比例原則從輕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9月15日22時3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處取締嚴重超速違規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遂以測速雷射槍進行拍照取締。被付懲戒人明知照片因車牌顯示模糊,無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對車主以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規定製單舉發,然因被付懲戒人對於車輛超速行駛深惡痛絕,為求能依上開規定舉發,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某時,使用駐地辦公室之電腦,將照片之車速149公里竄改為151公里,並以竄改後之照片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違規事實」欄分別不實記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測距135.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語並寄予蔡姓車主,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接獲車主申訴,就上開取締資料進行審查,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付懲戒人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彰化地院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等情,復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218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及彰化地院114年11月20日彰院國刑理114訴1189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令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及同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損公務員名譽及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竟於執行取締嚴重超速違規業務時,為製單舉發超速,將照片之車速149公里竄改為151公里,並以竄改後之照片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違規事實」欄分別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影響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殊屬不該,惟念其能坦承違失行為,尚見悔意,又其平日工作表現尚屬正常,且於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有卷附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