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清字第9號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 付懲戒 人 陳穎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謙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穎謙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太平分局警員,其前任職於臺中市警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期間,未恪遵職守,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規定,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任職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下稱西岐派出所)警員(114年8月15日因案停職,同年11月3日復職)期間,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大甲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然為使與其私交甚篤之案外人阮文成能順利規避酒駕臨檢勤務之查緝,竟於:⑴113年11月16日16時11分至16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在黎明陸橋」、「4:30-6:00」等訊息予阮文成;⑵113年11月26日16時3分許至16時4分許,以LINE傳送「文成哥 今天晚上有擺攤哦」、「但是地點還不知道」、「先跟你說一下」等訊息給阮文成;⑶113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以LINE傳送「文成哥」、「不要亂跑哦」、「今天有擺攤」等訊息給阮文成;⑷114年5月6日16時49分許,以LINE傳送「今晚不要亂跑」之訊息給阮文成,洩漏大甲分局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防制毒駕暨分局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之執行時間、地點,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阮文成得以規避酒駕臨檢,免遭酒駕被查獲之責任。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個人資料。165反詐騙系統平台(EA)應以查詢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應正確填載查詢條件,而所查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竟因阮文成於114年4月14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委請其查詢「李家豪」名下金融帳戶是否係涉及詐騙之警示帳戶,先於同日9時23分許,以LINE傳送「上班查」之訊息給阮文成,應允查詢,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18時46分許,利用警察得以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職務上機會,在西岐派出所利用警用電腦,登入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虛偽輸入不知情警員謝皓昕所承辦受理之案件編號「0000000000」、「姓名林○燦」、「身分證字號L123XXXXXX」〔輸入條件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56號卷〕等不實查詢條件,查詢「李家豪」之金融帳戶帳號,並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取得「李家豪」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足生損害於「李家豪」之隱私及警政機關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阮文成、張智賢、謝皓昕證述之情節,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大甲分局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西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與阮文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互核相符,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56、8178、82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就上開違失行為㈠⑴至⑷均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違失行為㈡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4年(餘略)確定,則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及宜蘭地院115年1月5日宜院偉刑平114訴924字第000038號函附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及職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分,不得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而為之,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於酒駕臨檢勤務之執行、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各違失行為,相互具有時間、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應依法行事,恪守職責,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輕忽上開職責,率為前述違失行為,對警政機關職務執行、公務查詢業務之管理及民眾資訊隱私權之侵害,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之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違失行為,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如卷附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所載其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