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犯罪前,在KTV飲酒唱歌,因飲酒過量,呈精神耗弱狀態等情;理由欄內所載上訴人「雖呈精神耗弱狀態,惟當時其仍能於所任職之(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中興小隊,取走配槍後,駕車返回上開店舖,擊槍恐嚇該店人員,足證被告(即上訴人)並達於心神喪失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行),其中「並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依前後文義觀之,顯係「並『未』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之誤,應屬文字之顯然脫漏,殊無疑義,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復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是否減輕其刑,及其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精神耗弱,惟未認其情狀可以憫恕,亦未減輕其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之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