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六號)而確定,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業於七十一年間因向郭嘉文借款而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郭嘉文,於八十年間因郭嘉文對其催討債務,竟以郭嘉文詐取其不動產證件,虛偽設定抵押權提出詐欺之告訴(此部分上訴人所涉及之誣告刑責,即前述之上訴人前科,業經判決確定),該案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郭嘉文無罪,後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第二審調查庭前,上訴人與郭嘉文同意和解,由上訴人簽發本票,要郭嘉文寬限其債務,上訴人並願每月清償五十萬元,二人即於當日庭期結束後,同至台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之頂呱呱炸鷄店,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共二百五十萬元交郭嘉文收執(嗣後另以一張五十萬元之保管條換回其中一張本票),旋上訴人復表示翌日願先償還五十萬元,乃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換回其中一紙本票,其餘四張本票按月償還五十萬元,詎料上訴人事後反悔,未按期償還;郭嘉文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上開不動產。上訴人竟意圖使郭嘉文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告訴郭嘉文詐欺,誣稱:郭嘉文為求脫免詐欺罪責,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頂呱呱炸雞店內,以藥物使上訴人在意識不自由下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及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共三百五十萬元,以作為郭嘉文開罪之證明,郭嘉文並保證開庭後即可返還,詎其騙得本票及保管條後,竟拒絕返還等情,誣告郭嘉文涉有詐欺罪嫌。嗣該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認郭嘉文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二三○九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因認上訴人涉有誣告罪責,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辯稱伊所告訴郭嘉文涉嫌詐欺案,並無指稱郭嘉文以藥物使其在意識不自由下簽發本票及書立保管條等語,經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二三○九號處分書(偵查卷第十九頁),均記載上訴人所告訴郭嘉文涉嫌詐欺案,告訴意旨略稱:郭嘉文為求脫罪,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及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共三百五十萬元等情,並無指稱郭嘉文「以藥物使其在意識不自由下」簽發本票及書立保管條等語,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告訴郭嘉文涉嫌詐欺案,誣指郭嘉文「以藥物使其在意識不自由下」簽發本票及書立保管條,以作為郭嘉文開罪之證明,原判決所載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上訴人係在受騙下才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及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共三百五十萬元,交郭嘉文,實際上雙方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即認定郭嘉文就上訴人房地所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同額借款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及郭嘉文對上訴人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正本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辯解及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