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夏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詹明智(已判刑確定)、柯錫賢(另案通緝中)二人係朋友,而上訴人為幫助其友李榮泰解決與王珪璋間之債務問題,乃邀集柯錫賢及詹明智,欲同往與王珪璋談判,又恐王珪璋人多勢眾,談判吃虧,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於談判不順時,藉槍枝使王珪璋有所畏懼,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之銀櫃KTV店內,由上訴人委請柯錫賢向柯某友人借得槍枝二把,由詹明智携帶其中一把仿製之轉輪手槍(內有口徑○‧三八吋子彈六顆),另西德製口徑八MM制式手槍則由柯錫賢藏在身上,上訴人為壯聲勢,又電請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五樓麗仕鋼琴酒店,尋找在該酒店內與友人飲酒作樂之王珪璋,因該酒店K8廂房內已有王珪璋及其友人多人,上訴人乃囑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三人在廂房外大廳喝酒等候,再與柯錫賢、詹明智二人進入廂房與王珪璋商談,在言談之間,因柯錫賢、詹明智與王珪璋之友人李振嘉發生口角,致柯、詹二人萌生不滿,上訴人見狀乃表示欲先行離去,即與柯、詹二人及在陳立峰陪同下,離開廂房,與在房外等候之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三人共同準備搭乘電梯離開酒店,詹明智因對在廂房內發生之口角記恨在心,又返回廂房,柯錫賢亦持槍尾隨在後,上訴人見狀乃囑許林瑞、李志鴻二人自大廳舞池左側向前拉回柯錫賢,囑劉宗榮自舞池右側拉回詹明智未果,詹明智打開廂房後,取出原先携帶之仿製轉輪手槍,向房內之人比劃作射擊狀,而廂房內之人見狀,則持酒瓶、酒杯等物追出,並向詹明智、柯錫賢二人丟擲,混亂中,許林瑞右側顱部中彈一槍,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警方則於現場扣得子彈一發、空彈殼一個,並於許林瑞顱內取出彈頭一個,而詹明智於案發後將其所携帶之槍、彈藏置於高雄市○○區○○路明誠橋排水溝旁之廢棄車輛內,逃逸無踪,嗣於同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康萊飯店六○一室,當場為警查獲,詹明智乃帶警方人員於同年月八日五時許,在上址藏槍、彈處起出作案用之仿轉輪手槍一枝、制式○‧三八吋子彈六顆(鑑驗時試射一發,僅餘五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沒收物之沒收,應以諭知時之狀態為準。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警方於現場扣得子彈一發、空彈殼一個,並於許林瑞顱內取出彈頭一個,而詹明智於案發後將其所携帶之槍、彈藏置於高雄市○○區○○路明誠橋排水溝之廢棄車輛內,並逃逸無踪,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康萊飯店六○一室,當場為警查獲,詹明智乃帶警方人員於同年月八日五時許,在上址藏槍、彈處起出作案用之仿左輪手槍一支、制式○‧三八子彈六顆(鑑驗時試射射一發,僅餘五發)」云云,依其認定扣案之子彈似共七顆,除其中一顆,因試射而用外,應餘六顆,且子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但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子彈五顆,是何原由﹖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應上訴人電邀前往與王珪璋商談債務問題者,尚有李志鴻、劉宗榮等人是否亦知悉詹、柯二人身懷槍彈,該李、劉等人,與上訴人、柯錫賢、詹明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攸關共犯範圍及法律之適用,宜一併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