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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係認上訴人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從一重論處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其踐行程序已難謂為合法。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購買公告查禁之匕首一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既經原判決依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另行起意持以搶劫,係在原來持有之行為繼續之中不能再予論罪。原判決仍以牽連犯論處,致一事兩判,亦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