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持有麻煙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按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手槍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