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杜為潭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杜為潭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總經理,於該局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承簡字第○六○一九號簡復表刪除上訴人加保,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三勞承字第一○○八一三一號答辯書變造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來答辯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被告甲○○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三勞監字第六五○號變造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因認被告等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北市,而依上訴人所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亦非台灣省台中縣、市,乃上訴人竟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有不合。因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上訴人未經聲明,而亦未諭知移送該案件於管轄法院。經核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乙○○變造之答辯書,已持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行使,則該委員會設在何處﹖又原判決記載乙○○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該處實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局址;另記載甲○○之住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該處實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會址,亦即分別係被告等服務機關之辦公處所,均不能遽認係被告等之住所,有送達證書上所蓋之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則被告等之住所究在何處﹖原審均未予查明,遽認被告等之犯罪地及住所地不在台中市或台中縣,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