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其中盜匪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另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