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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律師

童文薰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承包房屋遷移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承攬李登榮、李文炫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段○○○號廠房之遷移工程,應注意對該房屋之結構、材質、建造年限加以了解,俾設計妥當之施工方法,以免發生危險,能注意而未注意,僅於施工前繞行房屋一圈,即於同年七月廿二日上午十時許,鳩集工人十七人,分為八人、九人二組,各站房屋東西兩邊事先挖好之工作溝,分置十六個千斤頂,每一工人掌握二個,由上訴人吹哨指揮,每次工人即按千斤頂五下,後因廠房結構無法支撐,鋼筋錨定長度不足、螺栓處因鏽蝕、栓接不妥、強度不足等原故,右後側角、地下室一樓版樑處結構破壞,樑柱斷離,瞬間由後向前、由右向左同時左傾,致整體結構再經力量傳遞下,造成樑柱接續破壞(鋼筋錨定長度不足),柱頂與人字桁架接續破壞,致整個屋頂及兩側牆均斷離傾覆,顏登早、林新武、林錦龍等人閃避不及,遭傾覆之磚牆壓及,顏登早因而受有頭骨碎裂之傷害、林錦龍則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林新武則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均當場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案發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對現場所做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本案發生之原因為廠房結構與竣工圖說不符,工人採取不正確之避難途徑等由(偵查卷第六八頁);上訴人及證人陳敬益、李文清均供稱施工前上訴人曾召集工人施以安全講習訓練,現場並挖工作溝為緊急避難用,廠房倒塌時其等因避於工作溝而得倖免於難,被害人未及於此而遭壓傷致死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原判決卻認定災害發生原因為該廠房歷經廿餘年風吹雨打,結構改變,上訴人未加注意,冒然施工而肇事,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且該廠房於六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七十二年二月十日登記領得所有權狀(一審卷第卅三、卅四頁),並非歷經廿餘年,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亦未敍述,均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曾謂:上訴人承作本件工程並無施工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取得工程施工執照、上訴人並無施工資格各等語;上訴人在偵查中亦自承憑自己之想法和經驗施工云云(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上各情非不可函請主管機關查明實情,俾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㈣認定每一工人體力不同,施以千斤頂之力道可能不同,致建物地基受力不均等情,是否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並未查明,均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既為承攬工程人,於遷移房屋時,所為施工方法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自待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