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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承包台北市○○區○○街與裕民六路口之麗池大廈泥水工程,並僱用蔡○○蓮、黃○泰、林○祥、許○明、李○文、林○暖等男女工人在該大廈工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與蔡○○蓮二人負責在該大樓第十八樓負責拉線工作,其餘工人則分組在第十七樓負責外牆粉刷工作,於當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午飯後,上訴人委請蔡○○蓮下樓購買威士比、沙士等飲料及香煙,蔡女乃依所囑下樓購買後返回第十八樓交與上訴人飲用,復於下午二時許,因故獨自搭乘該大樓工程用臨時性電梯(架設於大樓外部)至一樓其所騎機車行李箱內拿取物品,旋搭乘該電梯(由何光前操作)至第十七樓,再沿太平梯步行回第十八樓準備工作時,詎當時正在該十八樓電梯間(尚未裝置電梯,以高約一公尺之鐵製護欄架隔,以為安全設施)附近休息並已飲用威士比之上訴人,因早於蔡○○蓮前來工地工作時,即已對之產生愛慕之情;見蔡女獨自上來,突自背後抱住蔡女欲行強吻,蔡女突遭驚嚇返身欲掙脫並推開上訴人,上訴人為遂其淫行,明知該電梯間僅以約一公尺高之護欄臨時維護安全,且深至地下三層,一旦不慎墜落即有致命之危險,猶以雙手環抱蔡○○蓮臀部,將其置於電梯間之鐵製護欄上欲再強吻,蔡○○蓮見狀情急之下,除口喊「不要!不要!」外,並出手欲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因見該十八樓中之他側另有水電工人工作,復見其獸慾一時無法得逞,惟恐蔡○○蓮大聲呼救將引起注意,致遭身敗名裂,竟突萌殺人之故意,趁蔡女出手推拒之際,故意鬆手順勢使蔡○○蓮因反作用力之作用,身體向後翻仰,直墜落至地下第三層電梯間底部,致頭頂部、左右前額、鼻部、右頰、下腹左側、背部上方及下方、左前臂、左腕、左右下腿前側、左大腿後側、左肘部均有挫傷,頭頂部至枕部裂傷約二十公分,右前臂內側擦創傷,右大腿前側有壓痕,左大腿前側挫創及裂痕,右下腿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多處骨折及變形,終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見已肇事,在十八樓將剩餘之維士比飲料喝完以鬆弛情緒後,旋沿太平梯下至十七樓,故意對在該處工作之工人表示尋找蔡○○蓮未獲,並透過大樓廣播系統廣播,佯裝急於尋找蔡○○蓮,惟知情而不敢至地下三樓尋找,迨次(十四)日清晨七時許,蔡○○蓮之屍體為其妹夫戴○成在地下三樓電梯間底部尋獲,報警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為遂其淫行,明知該電梯間僅以約一公尺高之護欄臨時維護安全,且深至地下三層,一旦墜落即有致命之危險……,甲○○因見該十八樓中之他側另有水電工人工作,復見其獸慾一時無法得逞,惟恐蔡○○蓮大聲呼救將引起注意,致遭身敗名裂,竟突萌殺人之故意,趁蔡女出手推拒之際,故意鬆手順勢使蔡○○蓮因反作用力之作用,身體向後翻仰,直墜落至地下第三層電梯間底部……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行以下至第二頁正面第五行),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等證據為論據。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廿三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組偵訊時係供稱:「她(按指被害人蔡○○蓮)乘坐電梯到十八樓找我,我看到她上來之後,就前往電梯間旁,將她抱住並吻她的嘴,她一直推開我,我就將她抱起來靠在電梯間欄杆,因我的雙手頂在鐵欄杆上很痛,所以我把手鬆掉,加上她急力推我,造成往後仰而跌入電梯間內墜到地下室三樓,……」(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末行及第六頁正面第一-五行),其於同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警訊(見同上卷第四頁正面第一-四行)及檢察官初訊暨履勘現場時(見同上卷第廿六頁背面、廿七頁正面、相驗卷第十二頁)亦大致為相同之供述,均供稱係因雙手壓靠在電梯間護欄之鐵欄杆上疼痛而鬆手,加以彼時蔡○○蓮用力推拒造成後仰而跌入電梯間,並未自白其惟恐蔡○○蓮大聲呼救將引起注意,致遭身敗名裂而萌殺人之故意,故意鬆手使蔡○○蓮跌落電梯間。原判決就所認定「甲○○因見該十八樓中之他側另有水電工人工作,……惟恐蔡○○蓮大聲呼救將引起注意,致遭身敗名裂,竟突萌殺人之故意,趁蔡女出手推拒之際,故意鬆手順勢使蔡○○蓮因反作用力之作用,身體向後翻仰,直墜落……電梯間」一節,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自後抱住蔡李碧蓮欲行強吻,意在遂行其淫行;祇因蔡○○蓮不從,而將其抱置於具高度危險之電梯間內鐵製護欄上欲再強吻,終因蔡○○蓮堅拒並出手推開上訴人,引起上訴人恐因名節受損而萌生殺人犯意,鬆手順勢使蔡○○蓮墜地身死云云。則上訴人所為有無涉犯強姦殺人罪情事﹖原判決亦未敍一語,亦屬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戴○成於警訊曾證稱:「麗池大廈工地電梯間之障欄不足,我曾逐樓檢視,發現第三、十二樓及十七、廿二樓電梯間均無障欄,一不小心即可能步入跌摔致死。」,並稱:「……依我在工地工作經驗,蔡○○蓮可能於買小菜、維士比返二十二層樓時摔落。」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原判決對於證人戴○成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具狀聲請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供其刑事組所有警員之照片,以供其指認出對其刑求逼供之警員,爾後再傳喚該警員到庭當場對質,查明其於警訊時確曾遭刑求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於法併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欠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