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 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背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六月廿七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六月廿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