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三○八六、三一一二、三
一四五、三一三六、三四五二、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眼鏡)與詹龍欄(綽號周董或陳董,另案審理),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初某日,夥同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自國外以改裝之瓦斯鋼瓶內藏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管制進口物品衝鋒槍四支、九○及九二、中共黑星手槍十六支及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子彈共四百零六發附表四所列槍彈,由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附近之海域起岸走私運輸進口,而由知情之侯明德(綽號阿德),亦意圖供犯罪之用,受詹某之託,與綽號「老兄」之男子,於八十年五月間某日下午三、四時許,駕車自東港鎮漁市場附近將上開走私進口之槍械彈藥,連同瓦斯桶運回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二十八之二號另案被告陳錫源(綽號大胖)之住處藏匿。嗣詹龍欄與鄭淳涔、鄭淑韻夫婦係舊識,因見鄭某家境富裕,且曾向鄭某借錢未果,致生怨恨,竟萌擄人勒贖之意圖,欲綁架鄭淳涔而與曾躍興(已殁)謀議,因曾某曾受鄭淑韻資助,乃予拒絕,並私下告知鄭淑韻多加防範,至八十年六月十七日,詹某又向鄭淳涔表示欲借新台幣(下同)三、四百萬元,惟鄭某以無錢為由予以虛應,更引起詹某不悅,復懷疑鄭淳涔夫婦向警方密告其不法犯行,乃與上訴人、侯明德、陳錫源、丁彥豪(綽號阿豪)、賴振亮(綽號阿發)及莊達芳(綽號無花,通緝中)、綽號「老兄」暨另一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謀議綁架鄭淳涔夫婦。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詹某連絡賴振亮、上訴人通知候明德、莊達芳,先後北上至台北市○○路儷萊賓館住宿會合,策劃進行綁架之細節,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由詹龍欄、丁彥豪、賴振亮分持前揭走私進口之衝鋒槍、手槍(彈匣內裝滿子彈),自前揭賓館出發,由賴振亮駕車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四之八號鄭淳涔夫婦住處,進入後,未發見鄭淳涔、鄭淑韻夫婦在家、僅其友人林東龍、陳江海二人在該處休息,詹某等三人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將林、陳二人叫醒,持槍逼問鄭淳涔夫婦之去向,並由詹龍欄及丁彥豪二人持槍朝臥室房門門鎖各開二槍,見房門仍無法打開,遂由丁某用腳踢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三人遍搜該宅仍未發現鄭某夫婦後,詹某乃取出預藏之安眠藥,命林、陳二人服下,躺在床上不得起身,而非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復命賴振亮駕車返回前揭賓館召集在該賓館等候之侯明德、陳錫源、莊達芳等人分乘二部車(一部藍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一部為箱型車),前往鄭淳涔夫婦住宅,嗣因等候無着(實因鄭某已接獲告知,不敢回家),詹某乃以電話通知綽號「老兄」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該宅與丁彥豪持衝鋒槍在該宅內共同控制陳江海,使其無法脫身通報鄭某夫婦,以守候伺機綁架。將其餘之人分乘二部車,由陳錫源駕箱型車搭乘詹龍欄、賴振亮、林東龍。由侯明德駕駛藍色福特小客車,搭載莊達芳同往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鄭淳涔之父鄭登錄住處,並以電話連絡黃運興(已判刑確定)趕往支援,黃運興雖不知究竟,但仍駕車先到前揭儷萊賓館,經不詳姓名人告知詹龍欄在虎林街、信義路口等候,再轉往該處停車等候。同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抵達鄭登錄住處後,由詹龍欄、賴振亮押林東龍命其先按門鈴叫門後,鄭登錄見係熟人林東龍,不疑有他,乃開門讓林東龍等三人進入,詹、賴二人即分持手槍向鄭某逼問鄭淳涔夫婦行踪,鄭某答稱不知,詹、賴二人復遍搜未獲,乃命鄭登錄服下安眠藥後,將之擄走,以供勒贖。連同林東龍再押上陳錫源所駕駛之箱型車,黃運興見境知情,但仍以共同犯意連絡駕駛其000-0000號黑色喜美小客車在前引導,三部車同往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鄭淳涔之弟鄭錫山住宅附近之巷口,抵達後,侯明德、黃運興即將車停在附近之東湖國小旁接應,陳錫源則看守箱型車內鄭登錄之行動,另由詹、賴、莊三人押林東龍步入巷內,至鄭錫山宅前,命林東龍按鈴叫門,鄭宅內之人誤係熟人,不疑有異,遽由鄭錫山之次女鄭雅蓉開門讓渠等入屋。詹龍欄等三人即押林東龍進入屋內,分持衝鋒槍、手槍指向在場之鄭錫山、賴碧蓮、鄭惠蜻、鄭雅蓉、鄭佳真、李芷辰、林文秀、謝秋娟,連同鄭登錄、林東龍押入地下室坐成一排,並以言詞向渠等恫嚇:等一下要射殺比較準確云云,致渠等心生畏怖而不敢抗拒,復逼問鄭淳涔之行踪,經鄭錫山多次連絡未獲,即由莊達芳持衝鋒槍在地下室控制,詹龍欄與賴振亮則持槍押鄭錫山,賴碧蓮夫婦至一樓房間,將鄭錫山所有勞力士手錶(價值約四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八張(總計面額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予以劫取,迄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詹某見鄭錫山仍無法覓及鄭淳涔,乃將鄭登錄、鄭惠蜻擄走,交由在外守候把風之黃運興及侯明德二人,押上黃某所駕駛之小客車離去,並將人質經由台北市○○○○道上高速公路,避開泰山收費站,再由林口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楊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於翌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抵達黃運興所有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四十三號住處,加以藏匿,並由黃運興、侯明德二人輪流看守控制鄭登錄、鄭惠蜻之行動。另詹某見人質已押離,復返回屋內,強要鄭錫山籌付一億元始釋放人質。復因得知鄭錫山在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尚有八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即脅迫鄭錫山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六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七張,交付詹某。至同日凌晨五時許,詹某見丁彥豪等三人在台北市○○路鄭淳涔住處,並無所獲,乃以電話連絡丁某將陳江海押往鄭錫山住宅會合,一併監控,綽號「老兄」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則先離去。迄同日凌晨六時許,停留在鄭錫山住宅內監控之人亦先後離去。詹龍欄、賴振亮二人又挾持鄭錫山前往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東湖分部欲提領八百五十萬元現款,離去之際,詹某復向賴碧蓮等人恐嚇稱:不得報案,否則等着收屍云云,並將在場之人,一一拍照以供將來報復之用。嗣抵達該農會東湖分部後,詹某令賴振亮先行離去。而由詹某與鄭錫山同至東湖分部命鄭錫山入內提領,惟因該分部一時存款不足未能兌現,而詹某又未入內,鄭錫山乃乘隙逃出,駕車離開。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詹龍欄、甲○○、丁彥豪、賴振亮、莊達芳、陳錫源、綽號「老兄」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後至黃運興前開住處會合。繼由詹龍欄、丁彥豪、侯明德三人押鄭登錄、鄭惠蜻同坐一部箱型車,由侯明德駕駛,與其餘六人分別駕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龔崑地(已判刑確定)之住宅前停車,由莊達芳下車與事先抵達之上訴人商談後,龔崑地見詹龍欄等人持有槍彈,又押有人質,已知情由,但乃以共同犯意駕車搭載上訴人在前引導乘坐人質之箱型車,前往龔某所提供嘉義縣鹿草鄉新建台灣嘉義監獄工地附近之一處魚塭農舍。旋將人質暫予藏匿該處交由丁彥豪、侯明德看守,經過約三小時,龔某復駕車搭載莊達芳,綽號「老兄」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前揭農舍,再駕駛原停放在該農舍之箱型車搭載丁、侯二人返回其北港路之住處。龔某將共犯安置妥適後,先由上訴人打電話給鄭有志表示有二人欲暫住其住處,鄭有志未加思考而同意,上訴人乃命莊達芳及綽號「老兄」,並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車將人質鄭登錄、鄭惠蜻押上車,又交付莊達芳前揭私運進口之九○手槍、九二手槍(又稱九○手槍)各一支、彈匣一個、中共黑星手槍二支、子彈五十二發(其中黑星三發、九MM四十三發、七‧六二MM六發),另來源不明之土製爆裂物(均具有殺傷力)九個一併載往高雄縣○○鎮○○路○○○號鄭有志住處,將鄭登錄、鄭惠蜻二人藏匿在其二樓,槍彈亦寄放在鄭有志住宅,其中中共黑星手槍一支、黑星子彈三顆、土製爆裂物九個則由莊達芳藏匿在鄭有志住宅舊廁所旁磚堆內,並告知鄭有志。鄭登錄、鄭惠蜻自被擄至新屋鄉黃運興住處均被矇罩眼睛,被藏匿在鄭有志住處二樓之後,均由莊達芳、鄭有志輪流看管。詹龍欄、賴振亮、丁彥豪、陳錫源、上訴人及龔崑地則在龔某住處藏匿,其間詹某並多次打電話向鄭淑韻勒贖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因索求過高,鄭女未予應允,嗣詹龍欄等人,因恐眾人齊聚龔宅藏匿易被人發覺,乃由龔某出面,向嘉義市○○路竹風車行租得牌照000-0000號福特天王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詹某等人使用。迄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詹龍欄、丁彥豪、賴振亮三人經由上訴人兄嫂李素賢(因不知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安排搭乘該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柑仔宅十九號許升五(為李女之公公)住處藏匿。至陳錫源、上訴人、龔崑地等人則移往嘉義縣○○鄉○○段○○○號上訴人所有委由龔某管理之魚塭農舍躲藏。而詹某於許升五住處藏匿期間,仍連續以行動電話向鄭淑韻、鄭錫山勒取贖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將贖款降為一千六百萬元,另加房屋一棟,並託由案外人吳秋雄轉交贖金,且由吳某負責將人質送還,談妥後,詹龍欄遂連絡上訴人派人上山載渠等三人下山取贖款,上訴人即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連絡侯明德、陳錫源二人駕駛龔崑地向嘉南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之牌照000-0000號龐蒂克自用小客車前往,至翌(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附近,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嗣經警方圍捕詹龍欄、丁彥豪、賴振亮三人。至八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丁彥豪因體力不支,在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溪床附近為警方捕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制式衝鋒槍一支(口徑○‧四五吋,含彈匣一個)、子彈六十六發,嗣又在附近溪床查獲詹、賴二人逃逸時棄置之衝鋒槍子彈一百五十七發、四‧五手槍子彈六十發、彈匣六個、手銬一付(詹龍欄所有)、行動電話三具(分屬詹、陳、賴所有)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十五張。嗣因侯明德、陳錫源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捕,經上訴人通知鄭有志後,乃未經取贖而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將鄭登錄、鄭惠蜻載至嘉義縣東石鄉栗子崙派出所附近釋放。至此龔崑地、黃運興、賴振亮因見無處逃匿,乃先後於八十年八月四日、五日、二十四日向警方投案,並依賴振亮之供述,在上述山區起獲詹龍欄所有交與賴某持有之九○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十發。鄭有志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持前揭莊達芳交其保管持有之九○手槍一支、九二手槍一支、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子彈四十九發(其中九MM四十三發、七‧六二MM六發)投宿高雄市○○區○○街○○○號雅格大飯店二樓一二一○號房內被警查獲而逮捕,扣押上述槍彈,並依其供述在其前揭住宅舊廁所邊磚堆內,起獲中共黑星手槍一支、黑星子彈三發、土製爆製物九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並就運輸槍枝部分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仍論處擄人勒贖及運輸槍枝兩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出資夥同詹龍欄等人,未經許可自國外走私槍枝進口等情,檢察官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起訴,原判決卻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既認上訴人於未取贖前釋放人質而減輕其刑,並未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論罪法條,均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詹龍欄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槍、彈等物進口,並持有之,該事後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法律上宜僅就運輸行為予以評價(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卻於上訴人等持槍、彈、擄人勒贖部分,另論以持有槍枝、彈藥罪,亦有未合。又其運輸槍彈伊始,意圖所犯之罪,若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則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以此起訴);若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則兩罪應予合併處罰,如屬後者,亦不能將其自始至終之持有犯行,予以割裂,另論持有罪,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究,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原判決初謂上訴人與詹龍欄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謀議綁架鄭淳涔、鄭淑韻夫婦(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繼謂上訴人迄人質鄭登錄、鄭惠蜻押返嘉義後,其始出面參與,實際擄人由詹某主導,上訴人並未北上,犯罪對象由鄭淳涔夫婦轉為鄭登錄、鄭惠蜻祖孫,其事前不知情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則上訴人對擄掠對象之錯誤,及詹龍欄等人妨害林東龍、陳江海、賴碧蓮、鄭雅蓉、鄭佳真、李芷辰、林文秀、謝秋娟等人自由部分,與所犯擄人勒贖罪之關係如何﹖上訴人應否負責,均未論列,已嫌疏漏。若上訴人在警訊中所述僅叫陳錫源等人與詹龍欄北上處理與鄭淳涔之債務糾紛等語為真,則其自人質押返嘉義後始參與犯罪,為事中共犯,對所犯擄人勒贖及無故持有土製爆裂物部分,雖仍須負責,涉案情節自有輕重之別,足為量刑上之參考(原判決採後者而將第一審所處無期徒刑改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尤應詳查審認,以期翔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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