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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NH-二一七號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該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冬山路三段二五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輾壓前方甫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倒於道路上之簡阿發,被告輾壓簡阿發後雖曾下車察看,惟竟不對無自救力之簡阿發為必要之扶助而遺棄之,致簡阿發終因右耳後撞擊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因被告當時附載之乘客林中山、黃國峰報警,始循線將其查獲,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本件肇事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死者簡阿發係躺於從羅東往蘇澳方向之道路邊線上(警卷第十頁),證人林中山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在路中央我看到只有五公尺,有一團黑黑的東西,好像是車左前輪壓過的,「似由往路旁拖」,我們下車看才知是人等語(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又依據證人林中山所繪現場圖(警卷第六頁背面),被告車於輾壓簡阿發時,所停車下來察看之位置,簡阿發係橫躺在被告車之後,頭胸部位於被告車之左側輪駛過位置,腿部則位於被告車右側車輪輾過之位置等情,倘若屬實,則死者原躺在路中央之位置,因被告之車輛輾壓後,又為被告車輛拖動至道路邊線位置,兩處似非短距離,死者遭被告車輛輾壓後再遭拖動,其頭、頸部之傷,是否即因此而造成?即非無疑。原判決未經詳查,逕認被告車僅輾過死者之雙腳,似嫌速斷,難昭折服。㈡依卷證資料,死者係駕駛小貨車發生車禍,致該小貨車傾斜停放於路旁之水溝,究竟死者如何於駕車發生車禍後,離開該小貨車而躺於道路中央位置?是否確係先被不明車輛撞倒?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逕於理由內謂「被害人之死因既是車禍所撞,則被害人應係先遭不明車輛車禍撞擊而顱內出血死亡,再經由被告輾壓雙腳致下肢骨折無訛」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