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馬嘉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兄弟關係,知悉陳美鈴(馬嘉伸之妻)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以下簡稱彰銀溪湖分行)有鉅額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由馬嘉伸竊得陳美鈴所有彰銀溪湖分行之存摺及印鑑後,於八十年七月六日交由被告持至彰銀溪湖分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愛治誑稱:係陳美鈴託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款,使陳愛治依其請求,即由被告以陳美鈴名義填具取款條,順利領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係因陳美鈴欲投資股票及土地,始將其存摺及印鑑委由被告代為提領三百萬元,難認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並於原判決理由敍明陳美鈴確曾委託馬泰源以二百萬元購買泛亞銀行未上市股票及以一百萬元投資購買台中縣梧棲鎮之土地,馬泰源因而向賴勇全、賴陳秀霞夫妻購買二百萬元之泛亞銀行股票,嗣因陳美鈴之娘家反對,馬泰源始向賴勇全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馬泰源、賴勇全、賴陳秀霞證述在卷云云。然查賴勇全夫妻究竟有無持有泛亞銀行股票?又陳美鈴曾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被其夫馬嘉伸毆傷,馬嘉伸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立悔過書(八十年偵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八頁),且馬嘉伸另案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告訴陳美鈴殺人未遂案件之告訴狀亦狀稱:「告訴人(指陳美鈴)於八十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則陳美鈴是否確有同意其私人存款轉投資於股票及土地,而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親持其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存款三百萬元?對判斷證人馬泰源、賴勇全、賴陳秀霞之證言是否確實可採及認定被告有無犯罪,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竟以陳美鈴欲投資購買股票及土地,將其存摺及印鑑委由被告代為提領三百萬元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高嘉霙(馬泰源代書事務所職員)在第一審雖證稱:「八十年七月間的某一個星期六早上九時多,見過陳美鈴持存摺交予甲○○」、「陳美鈴是由馬嘉伸帶到其哥哥(被告)○○○鎮○○里○○路○段○○○號馬泰源代書事務所來,是陳美鈴親自將存摺、印鑑交給甲○○的」、「他們沒有說出來,但我知道要領三百萬元」、「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且他們是在事務所內交付存摺等」等語(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證人即彰銀溪湖分行承辦員陳愛治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陳美鈴不是自己解約,是甲○○拿陳美鈴的存摺及印章到銀行說要解約,當時陳美鈴戶內有四百萬元,我問甲○○要解約幾筆存款,他說要出去問問看,回來後就說要全部解約……」等語(偵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然卷查訴訟資料,被告在第一審供稱略以:只有其太太周怡君及弟弟馬嘉伸看到陳美鈴交付存摺及印章,沒有其他人看到云云(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如屬無訛,則所謂陳美鈴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時,在場之人除周怡君、馬嘉伸外,證人高嘉霙似不在場;且被告代為領款時,究竟要領多少,於陳愛治詢問時,被告尚表示不知道。則高嘉霙所謂看到陳美鈴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要領三百萬元之證言,是否足以採信,殊堪審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亦未詳查,復未說明其確信該證言為可採之心證形成理由。竟以高嘉霙於八十年六月間確尚在馬泰源代書事務所上班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㈢陳美鈴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曾向彰銀溪湖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彰溪字第一○六七號函及申請書影本可稽。苟被告確受陳美鈴委託代為領款,則其於領款後,已否將存摺及印章返還陳美鈴?如何返還?陳美鈴何以須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再向彰銀溪湖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職權調查能事,有嫌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