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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其竊自李文進所有之00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途經台中縣000000000000000巷口附近,與駕駛機車之被害人李○芳相會而過,見夜深人稀,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調頭,追上李○芳之機車,緊隨在李女左側,用手拉住李女左手,李女連同機車隨即倒地,甲○○即喝令其將錢交出,李女答稱沒錢,即遭甲○○以拳頭毆傷右臉頰,並強拉進入路旁甘蔗園內,李女拼命反抗,又遭一頓毆打,並摀住嘴巴,強迫其脫衣服,李女不從,又毆打其腹部,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脫去衣服,加以姦淫,因甲○○心有顧忌,無法射精,乃起身穿褲往路旁將李女之機車牽入甘蔗園內,以防他人發現,李女見狀擬逃,又遭甲○○拉回拖進更深處之甘蔗園內,再強迫李女口交後再予姦淫得逞。李女乘甲○○到路旁牽車之際,跑到路中央求救(其時已晚上十二點),甲○○見狀逃入甘蔗園內,並強行劫取李女置於機車座墊內之手提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及四十五元之零錢、機車行照、身分證各一枚,經路人報警循線於翌日凌晨一時卅分在該甘蔗園內捕獲,其中手提包、機車行照、身分證已由警發還李女領回,六百五十元及四十五元之零錢(合計六百九十五元)則於甲○○逃入甘蔗園後掉落園內而散失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原想搶錢,因李女沒錢,取消搶意,見李女貌美乃起意強姦,並未強取其手提包云云,顯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警訊時已坦承強劫李○芳之皮包(見偵查卷第七頁以下),核與李○芳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足參,足見上訴人歷次所供其連人帶車拉倒李○芳,並稱「錢給我拿出來」,顯非無稽。被害人之皮包置於機車座墊下,其為上訴人連人帶車拉倒,並為上訴人拖入甘蔗園內強姦,該皮包及機車仍屬在被害人管領之中,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物,難辭強劫而強姦罪責。李○芳在第一審雖陳稱:上訴人沒有叫我拿錢出來。核與其在原審所陳兩歧(見更一卷第三四頁背面),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第一審法院除傳訊承辦警員蔡華癸外,傳訊另一承辦警員林峰輝,就查獲皮包之經過詢問甚詳(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皮包查獲之地點與強劫強姦事實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基礎不生影響,原審雖未就此予以論述,亦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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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