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
戊 ○ ○
乙 ○ ○右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歐 陽 濃律師被 告 丙 ○ ○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高四吉(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依法承受訴訟)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與高萬居、高春(該二人已死亡)共謀,意圖獨吞祭祀公業高六成記產業,由被告丙○○先行偽造該公業派下系統表,並稱該系統表係依據祖先遺下族譜及戶籍謄本而製作,惟以族譜並無派渙絕戶記載,乃以高價委託被告甲○○在族譜派渙名下偽造絕戶二字,再由被告甲○○偽造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持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公告上開公業派下系統圖、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件,使鎮公所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嗣被告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六二六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先後並執以行使,使法官不察而登載於判決書上。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認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卷查:㈠、證人高天同、高清水於原審調查時一致證稱:「我們二人是親兄弟、高六成記祭祀公業之族譜只有一本,我們曾帶族譜到庭作證,我們作證時所帶之族譜是同一本」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一六六頁)是以證人高天同於原院前審作證時所提之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族譜(見上訴字第五八五八號卷第九十七頁),與高清水於一審作證時所提之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族譜(見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倘若係同一本屬實,則該本族譜之原本,經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在派渙名下,並無「絕戶」之記載,顯見被告丙○○委由代書即被告甲○○所製作,並持向法院及汐止鎮公所行使之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上,特別註明:「本件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係根據由祖先遺下之族譜及戶籍謄本而製成屬實」之文義,殊非有據,况被告甲○○於原院前審及一審之先後供述,或稱:「系統表(圖)是根據清朝嘉慶十七年之族考抄本及神祗牌之記載製作」(見一審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九十一頁),或稱:「族譜是否記載派渙絕戶,我不知道,族譜是長輩在保管,我並沒有看到」(一審自二字第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或稱:「我在作此表(系統圖)時有見過這族譜」(見上訴字第五八五八號卷第九十八頁正面),嗣於更審時供稱:「製作繼承系統表時,有看過高天同提出之族譜,因當時派渙底下沒有繼承人,我才寫絕戶」(見上更㈠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等情不一,且核與被告丙○○於一審供認:「係兩方族人討論後,方由我繪製連接」(見一審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一六○頁反面),亦有不同,可見被告丙○○、甲○○所為製作派下系統(圖)表之根據陳詞,與事實是否相符,非無可議,已難輕信。參以所謂「絕戶」係應明確指稱無後代者而言,苟僅係有無後代存疑或不明時,則與「絕戶」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甲○○既以代書為業,以其專業素養能否謂未經查明逕以族譜上之派渙底下沒有繼承人之記載即可為「絕戶」之列載,尤有疑竇﹖真相若何﹖非無再詳求探究之餘地。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明知派渙名下並未絕戶,而共同偽造族譜,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等認定犯罪罪名得否成立之重要事項,未為詳查究明前,率認被告甲○○於「派下系統表」為「絕戶」之記載即無虛偽可言,要難謂無採證與論理法則無違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高萬居於六十四年間代表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職員高春、高盡子、被告丙○○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子小段第廿一、廿一-三、廿二、廿二-一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三與建商楊壽郎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時,在該契約書第十條定明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係屬原自訴人高四吉所有,要建商與高四吉洽商,已據證人楊壽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上更㈠卷第二一九頁),且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衡之常情,原自訴人高四吉既對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有持分四分之一,何以不足以證明高四吉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否僅憑被告等之否認,即能全盤對上訴人等之該項主張予以否定,亦有可議,實情究竟如何﹖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原審就此未為調查,亦未敍明其理由,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