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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持有之手槍、子彈係友人寄放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無故持有手槍罪之所謂手槍,並不以兵工廠產製之制式手槍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者,係仿史密斯‧威遜廠牌製造之○‧三八吋口徑轉輪手槍,並具有殺傷力,爰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