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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三九七四號,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一、四五

四、五二二、六五五、六八三、七四三、一○一九、一一五七號,併辦案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七八○、二二七○、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恐嚇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出售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未經許可,向大陸福建之「小陳」者,以每把人民幣一萬六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普通步槍、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利用自大陸地區走私鹽酸麻黃素之機會,將原判決附表之槍械及子彈藏置於鹽酸麻黃素內,隨同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進入本國地區,並分別藏置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嗣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械及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普通步槍、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槍彈之查獲,係警方在偵訊有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中,於未發覺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先後偕同承辦警員起出相關槍、彈,要與自首要件相符合云云。查依卷內資料,警方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訊問上訴人:「你還有其他非法物品嗎﹖」上訴人始供出:「有,我非法持有美製手槍乙把、子彈好像陸發,不記得」「我放在我家中附近的電線桿,埋在土堆裡,我可以帶警方一同前往取回。」(見警卷第一六七七號第二十一頁反面)。則本件扣案之槍、彈,警方如何發覺﹖上訴人是否合乎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且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未於判決內記敍其理由,難謂無審判期日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