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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條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