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均予援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亦未說明不予諭知之理由,且審判期日未提示證人許宏文、詹亦坤之筆錄,竟採用其證言為證據,均有未合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問題。又查本件上訴人迭次自白犯行不諱,又有扣押之手槍、彈殼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憑,原判決並非僅以證人許宏文、詹亦坤之證言,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原審於審判期日縱漏未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