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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訴人 林秀玉被 告 丙○○

甲○○原名黃誌鈞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枉法裁判、誣告、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自訴被告丙○○枉法裁判、被告甲○○誣告及恐嚇取財部分,均諭知不受理;暨就被告乙○○恐嚇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分別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均予援用。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就甲○○部分諭知不受理及就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