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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榮星花園內,藏於黑暗處,見被害人曾○○獨自進入花園,往五常街方向行走,欲穿過花園時,乃乘機突自背後以右手勒住曾○○之脖子,並以左手持小刀抵住其左側胸部至使不能抗拒。曾○○極為恐懼乃對甲○○稱:「你是要錢嗎,你不要殺我。」甲○○即以所持之小刀指向曾○○之皮包,曾女無法抵抗,立即將皮包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交付甲○○。甲○○猶有未足,又以小刀抵住曾○○,將曾女押至該花園內近建國北路角落處之廁所旁,曾○○要求甲○○不要殺她,甲○○點頭,並以小刀指曾○○之衣服,示意曾○○脫衣,曾○○會意後,因害怕不得不脫去衣物任甲○○當場強姦得逞後離去。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甲○○又至該花園內,持同一把小刀,見被害人王○○在該花園內獨行乃以手拍王○○之肩,並脅迫稱:「你一叫就殺你。」致王○○因畏懼而不能抗拒,然後再將王○○之皮包打落,強行取走王○○之皮包(內有現金三萬元及電話簿等物),甲○○取得皮包後,復以刀押在王○○之後腰部,脅迫王○○與之前行,王○○不得不順從而被押至該花園內廁所旁牆邊。甲○○叫王○○坐在地上,並說:我怎麼說你怎麼做,否則我會殺了你」,對王○○施以脅迫,王○○知甲○○意圖對伊強姦,為圖脫身,乃好言相勸,並佯稱要請甲○○到公園對面美麗華大飯店請其開房間喝咖啡,甲○○不知有詐,以為王○○有意與其交往而予同意,乃以刀押王○○至美麗華大飯店,王○○於進入該飯店大廳時,大叫:「他搶我錢,他是壞人」,甲○○旋即持王○○之皮包逃逸,王○○始免於被甲○○強姦。甲○○劫得財物後,現款攜至酒店花用,王○○之皮包則予丟棄。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甲○○復攜同一把小刀到該花園門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小刀一把及花用後剩下之八千七百三十元,經曾○○及王○○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中被訊以:「你今(十八)日為何被警方請回派出所偵訊並製作筆錄﹖」時答稱:我因涉強姦盜姦罪,今日本想再做案過警盤查,而被帶回偵訊。」復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我又到榮星花園,被巡邏警察盤查帶走,我是準備再做案。」(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十七頁背面),又被害人曾○○於警訊中經訊以:「木所今(十九)日帶回之嫌犯甲○○……經你當面指認是否為本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在榮星花園內強暴你之男子﹖且嫌犯所使用之兇器是否為案發當日相同﹖」答稱:「經我當面仔細辨認該嫌(甲○○)係案發當日對我逞兇及強暴(姦)強劫我之男子無誤,且經我指認該具刀子,係案發當日之兇器。」依據被告與被害人曾○○之上開陳述以言,被告既稱因涉強盜強姦案今日本想再做案,且在數日前做案之同一地點持當時做案所使用之同一把刀「準備再做案」,則被告有無主觀上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並在客觀上已為強劫強姦犯行實施前之準備行為,而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預備強劫強姦罪,構成要件情形,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饒有研究餘地,原審就之疏未予以審認,非無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小刀一把,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但於事實欄並未認定其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有未合。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後於刑案之初,尚知悔悟,足見其良心尚未泯滅云云,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四-七行),但未詳確說明其認定被告於到案之初尚知悔悟之事證,遽行減輕其刑,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V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