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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丁○○被 告 乙○○

丙○○甲○○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告乙○○、丙○○、甲○○等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僅限於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二七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上訴人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先後共提供擔保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而執行假執行取回系爭土地在案,乃被告等竟公然竊佔系爭土地,而原審仍一意偏袒,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新莊市公所乃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之管理機構,該市公所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縣莊民字第二六二一九號解釋:「耕地三七五租約中承耕農地地號係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另於八十年三月七日以北縣莊地一字第二二五四號函稱:「有關土地謄本地號,本所每一筆土地皆有其地號,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相同,並無其他編號」,而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申請續約時,依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已提出地籍圖、承租位置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故租約上所載地號應係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乃原判決竟謂租約上所載之地號為另外之編號,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有不載理由之情形。㈣被告乙○○、丙○○、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租約終止以來,從未耕作,亦未繳交地租,卻多次顧工挖土,竊佔上訴人之土地,顯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佔罪,原判決忽視前開事實,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有關民事判決所載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三○六號土地租賃面積○‧○八九甲問題,乃當初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被告等僅承認承租此項面積,故民事判決才認定此面積為被告等承租之範圍。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曾多次請求傳訊證人曹淳郁、蕭京娥、杜建輝,乃原審並未傳訊,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傳訊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系爭三○六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係被告乙○○、甲○○、丙○○之父李文章、被告戊○○之父李文全兄弟,共同向上訴人之祖父李楓承租,該土地全部面積為一點三三七五甲;其後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以李文全之名義與李楓訂立租約,四十一年間李楓將土地贈與上訴人,而改以上訴人為出租人,至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地主之土地放領或保留,需要更正租約,而由台灣省測量大隊會同台北縣政府及改制前之新莊鎮公所人員至現場調查及測量,由於該三○六地號由李文全、李文章共同承租,將土地分為五塊分別耕作,經按該二人各別耕作之部分予以分別測量耕作之面積,並予以編號為三○六、三○六-一、二、三、四號等五塊地,分別由李文全、李文章耕作,此項編號一直延用迄今,雖三○六地號土地嗣為政府逕行分割,但租約仍一直延用上開編號登載,上訴人對乙○○等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該判決所引用者為地政機關之地號而非編號,就三○六地號內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八九○甲,即該案附圖所示之三○六A部分,上訴人依據該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強制執行將三○六地號A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亦即該執行名義範圍僅三○六地號內之○‧○八九○甲部分,其餘部分則仍由被告等管領中,並未經假執行點交予上訴人,被告等在租約上所載編號三○六-二號土地上挖掘築圍籬等情,除經被告等陳述甚詳外,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第二七號民事判決(該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上訴本院後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審理)、台北縣政府四十二年四二北府達地三字第二五一一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系爭第三○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耕地租約影本各一件可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雖確認上訴人與被告李文全間就坐落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三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但此部分經被告李文全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可按。則上訴人與被告等間,除上訴人所假執行之三○六地號○‧○八九甲(即前述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附圖A部分)以外部分,雙方原有耕地租賃關係,現是否仍有此租賃關係,尚有爭議。而被告等在系爭三○六號土地挖掘溝渠築圍籬之部分,並非在前述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附圖所示三○六A之部分,而係在該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三○六C部分邊緣延伸至三○六B之一部分,此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甚明,有勘驗筆錄二紙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三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一五六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足徵被告等所挖掘溝渠部分,並非上訴人先前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被告等所挖掘之部分,乃係被告乙○○、丙○○、甲○○之被繼承人李文章所承租編號三○六-二之部分,被告等係基於承租關係而使用該耕地,縱嗣後租賃關係已終止,而被告等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民事糾葛,仍難論以竊佔罪,原審以第一審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心證之理由,要難任意指為原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又被告等既非竊佔,原審雖未傳訊證人曹淳郁、蕭京娥、杜建輝,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