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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二元打電動玩具店」,並僱用王○文、盧○輝與周慶彰(以上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為店員。因王○文向童○鵬催討新台幣三千元欠款未果而結怨,而施堂生因在該店工作一日後離職,卻被店內人員毆打,心有不甘亦思報復。施○生乃與童○鵬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五時許,共騎機車至「二元打電動玩具店」前路邊二次,分別以○‧三八口徑玩具轉輪手槍朝地面與天空各開一槍後逃離現場;童○鵬於開槍時,適王○文自店內走出,聞槍聲即跑入店內稱有人向其開槍等語,盧○輝、周○彰、甲○○聞言,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王○文携帶玩具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號0000000000號)一把與子彈一發,周○彰、盧○輝分持甲○○所有木棍與鐵棍各一支與甲○○共四人,搭乘盧○輝駕駛○○-○○○○號小客車自後追趕,途中推由王○文持該把手槍朝天空射擊,予以恐嚇施、童二人,幸子彈未擊出,迨追至臨安路○段○○巷內,盧○輝駕駛小客車施強暴手段攔截並碰撞施○生與童○鵬共乘之該輛機車倒地,妨害施、童二人駕駛該輛機車之權利;王○文、盧○輝、周○彰與甲○○四人立即下車,以非法之方法,由王湘文以該把手槍抵住童○鵬腹部,並拾起童○鵬所持施○生所有上開○‧三八轉輪手槍與子彈一發,周○彰持木棍毆打童○鵬頭部(傷害部分,未據童○鵬提出告訴)後,王○文與周○彰即強押童○鵬至○○-○○○○號小客車上,另盧○輝持鐵條與甲○○持木棍追趕逮獲施○生,並加以毆擊(傷害部分,未據施○生提出告訴),再以非法方法強押施○生上該輛小客車,由盧○輝駕駛該輛小客車載王○文、盧○輝、甲○○、童○鵬與施○生返回該遊藝場,剝奪童、施二人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聞訊趕至該遊藝場查獲,扣得施○生所有上開○‧三八口徑之土製轉輪手槍一把與土製子彈一發,在「二元打電動玩具店」外停車草叢內,起出王○文所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號:0000000000)一把、土製子彈一發、木棍及鐵棍各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年、月、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記載施○生及童○鵬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五時許,共騎機車至「二元打電動玩具店」前路邊兩次,第一次由施○生,第二次由童○鵬分別朝地面與天空各開一槍後逃離現場,……甲○○聞言,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王○文携帶玩具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一發,周○彰、盧○輝分持甲○○所有木棍與鐵棍各一支,……共四人搭乘盧○輝駕駛……小客車自後追趕……云云。但其所載之「同年」究指何年,並未為明確之記載。又施○生與童○鵬共乘之機車被盧○輝駕駛之小客車碰撞倒地後,先後被追獲強押上車後,究載回何處之遊藝場,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亦僅記載「由盧○輝駕駛該輛小客車載王○文、甲○○、童○鵬與施○生返回該遊藝場,剝奪童、施二人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為警聞訊趕至該遊藝場查獲」之語,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即有可議。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周○彰、盧○輝、王○文等四人,搭乘盧○輝駕駛之小客車自後追趕,途中推由王○文持手槍朝天射擊,予以恐嚇施、童二人,幸子彈未擊出,……等情。施○生、童○鵬二人既於開槍後逃離現場,上訴人及王○文等人始自後追趕,於追趕途中,由王○文朝天開槍射擊,子彈未擊出,則施、童二人是否因王○文之開槍朝天射擊,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加認定,予以明確記載,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於法自屬有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上訴人為追趕施、童二人,由盧○輝駕駛小客車施強暴手段攔截並碰撞施、童共乘之機車倒地,雖妨害彼二人駕駛機車之權利,惟其目的既在剝奪施、童二人之行動自由,而追趕施、童二人,是其於追獲後強押上車返回遊藝場,實施剝奪施、童二人之行動自由,則其以盧○輝駕駛之小客車施強暴手段攔截並碰撞施、童共乘之機車倒地,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原判決理由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玩具半自動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原判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