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廖威盛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羅煙錦前妻,在未離婚前,二人合營餐廳,因羅煙錦患有腎臟病,兩天即須洗腎一次,對餐廳之營業及財物狀況不甚了解,上訴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竊取羅煙錦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五-四、-八、-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坐落平鎮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並盜用羅煙錦之印鑑章,冒用羅煙錦名義向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後,連同盜用之羅煙錦身分證、印鑑章交代書房麗珠,欲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人借錢,房麗珠告以須由所有權人本人前來辦理或經所有權人授權,並由其職員莊惠卿撰寫授權書,請上訴人帶回交羅煙錦簽名。上訴人帶回後,即偽造羅煙錦之簽名、盜蓋羅煙錦之印章於該授權書上,偽造授權書,另偽造一紙委託書,亦由上訴人盜蓋羅煙錦之印章,偽造羅煙錦之簽名,並請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按捺指印於其上,假冒為羅煙錦之指印,載明業經羅煙錦授權處理貸款事宜,持交房麗珠,使房麗珠認其已得羅煙錦之授權,乃為其辦理,且為使債權人取得債權憑據,上訴人更偽造羅煙錦之簽名,盜蓋羅煙錦之印鑑章,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票號為二一九○三三,面額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本票壹紙(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持交房麗珠轉交債權人張得輝,借得四百萬元,房麗珠則使用上訴人交付之羅煙錦印鑑,填載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述證件,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登記,設定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得輝,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羅煙錦。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仍以同一手法,經由房麗珠向另一債權人李統照借款二百萬元,並偽造羅煙錦名義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到期日均不詳,該本票現由李統照持有),交由房麗珠轉交李統照,房麗珠依例辦理,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前述不動產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統照,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羅煙錦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吸收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態樣等項,必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竊取羅煙錦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盜用羅煙錦之印鑑章,冒用羅煙錦名義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之管理及損害羅煙錦……」等情,而於上訴人盜用印章,申請羅煙錦之印鑑證明當時,有無偽造羅煙錦名義之申請書,該管公務員有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上開說明,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羅煙錦名義之授權書、委託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代書房麗珠,使房麗珠誤認其已得羅煙錦之授權,代為填寫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五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得輝。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又以「同一手法」,經由房麗珠依例辦理,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同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統照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共為四次,乃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二次(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八行),亦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究上訴人第二次委請房麗珠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有無再偽造羅煙錦名義之授權書及委託書,抑係利用第一次偽造之委託書及授權書,原審未予查明。㈢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持以設定抵押權之文書,除羅煙錦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有以羅煙錦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三頁)。該申請書何來﹖是否亦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審亦未予究明。另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本票之情事,一再辯稱:係得羅煙錦之同意,貸得之款亦用於餐廳之營運云云。而據證人張得輝證稱:「……我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至六月初之某一天,我前往房代書處,請蕭(輔國)陪我赴羅家,當時尚有吳俊傑及張得田一同前往,到他家時羅在他家前洗車,蕭介紹他就是向我借款之羅煙錦。我對他說債務業已到期,請他清償,他稱因身體不好,清償之事由他妻處理。我當時還問他所住之房子是否渠所有,他答是,即是設定抵押之房子……」。另證人蕭輔國亦證稱:「……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我與張得田、吳俊傑及張得輝一起前往告訴人(即羅煙錦)住處,到時他正在門口洗車,並問我們要幹嚒﹖我告訴他我們是債權人等,並問他是否羅煙錦,他答稱是,張得輝問他債之事,他答稱是他妻在處理」各等語(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八頁反面)。告訴人羅煙錦亦不否認張得輝之上開供述為真正(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頁反面)。另依卷附離婚協議書,羅煙錦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時,於協議離婚書上猶記載「南崁張得輝與台北李統照之房地抵押借款由女方負擔」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即上訴人以羅煙錦名義簽付予張得輝之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經張得輝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羅煙錦於接獲該裁定後,亦未提起抗告或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張得輝提起確認之訴,既為羅煙錦所不否認,如均屬實,則羅煙錦倘若未同意上訴人以本件房地抵押貸款,以如其所稱其均不知情,何以張得輝向其催討債務時,其並不否認有該債務之存在,反告以清償之事由上訴人處理,並稱所住的房子即是設定抵押權之房屋。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與上訴人離婚時,復不於離婚協議書上據實記載,以明責任。尤於接獲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後,仍未有任何異議,必待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張得輝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行使其抵押權後(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始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提起本件告訴,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