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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扣案子彈七顆及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妄加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及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