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林志恒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經外甥周方慰介紹,加入周方慰為發起人之立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杏公司)及立杏診所為股東,於同年八月九日,電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入交通銀行新店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00號「立杏公司籌備處曾觀達」帳戶,立杏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獲准設立登記,惟時隔年餘,該公司卻未交付股票予上訴人,經委由周方慰調查,始發現立杏公司始終未將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迭經交涉,仍未將上訴人列入股東,亦不退還股款,被告林志恒及乙○○均係立杏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經訊據林志恒、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立杏公司原由周方慰發起設立,有關股份招募、設立登記等事項,均由周某辦理。立杏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亦由周方慰擔任董事長。上訴人電滙六十萬元入立杏公司籌備處曾觀達帳戶,但何以未將其列名立杏公司股東名冊及有無侵占上訴人股款,理應詢問周方慰才是。伊等遲至八十三年
六、七月間,始與周方慰洽商受讓立杏公司股份事宜,其間周方慰曾要求林志恒承受未登記之上訴人六十萬元股金,但林志恒並未答應。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周方慰將其立杏公司股份轉讓林志恒指定登記股東曾淑芬時,曾出具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件,亦未言及未登記之投資股東應由林志恒或乙○○負責,足見上訴人未列名立杏公司股東實與伊等無涉。況周方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售會員卡,領走七十二萬元,該款實為上訴人之股金,亦無股金可資退還等語。查立杏公司設立之初,由周方慰、鄭貴麟、吳立洲、曾觀達等股東為發起人,預定資本三千六百萬元,由各發起人另行招募其他股東加入,實收股金計二千二百七十萬元,因所收股金部分於籌備期間用於購買設備,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僅剩現金九百萬元,故以九百萬元為資本額辦理登記,並僅以各發起人或其指定之人周方慰、劉楊素榮、周華富、鄭貴麟、曾淑芬、劉國麗、虞靜容等人登記為股東,其他股東則經徵得同意,依附於出面招募之股東名下,暫不登記為股東,並推選周方慰為董事長。上訴人即係經由周方慰之介紹加入立杏公司之股東,將股金六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嗣立杏公司各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相繼有人表示要退出,乃由股東之一即林志恒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以實收股金二千二百七十萬元受讓該公司,並以曾淑芬名義受讓欲退出之各股東股份後,推選乙○○為董事長,各未登記為股東之股東如不欲退出,則免再繳股金,按其已繳付之股金登記為股東,如欲退出,則由林志恒負責經由原出面招募之發起人將其股金退還,上訴人於當時經由周方慰表示欲退出,要求退還股金,致迄未登記為股東等情,迭據上訴人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周方慰、吳立洲分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在原審調查時供證一致,復有上訴人滙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聯條、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立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林志恒於原審亦供承以二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受讓立杏公司,當時知悉除已登記之股東外,尚有未出名之股東,未出名之股東表示退出者,除上訴人外,其餘均已將股金退還等情,足見林志恒已確知上訴人已投資六十萬元,林志恒、乙○○嗣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未滙入股金及未曾答應退還上訴人股金云云,即不足採。然上訴人之所以未登記為股東,於設立之初係由周方慰徵得上訴人同意,依附於周方慰名下暫不登記,嗣被告等受讓立杏公司變更登記時,因上訴人表示退股欲領回股金,故仍未登記上訴人為股東,自不得以上訴人出資而未登記為股東即謂被告等有侵占之犯行。又立杏公司對各股東均發給會員卡(貴賓卡),交由股東贈送親友或出售,如出售則所得之款歸該股東所有,如須繳稅,則由該股東繳納,上訴人亦受分配會員卡六十張,迭據證人吳立洲、周方慰、鄭貴麟供證一致,復有吳立洲所提各股東配發之會員卡號碼表在卷足據。上訴人因出售會員卡十張予英業達公司及無敵公司,扣除稅費後,自立杏公司領取七十二萬元,亦經上訴人及證人周方慰、安瑛君供述一致,並有轉帳傳票二張、統一發票及收據通知單各一張在卷可憑。被告等謂該七十二萬元係上訴人領取之退股金,尚有誤會。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上訴人繳交股金六十萬元入立杏公司帳戶,該款即移轉所有權予立杏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資產之一部分,被告等並非為上訴人持有該六十萬元,雖上訴人曾表示退股,而對被告等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被告等或因誤會上訴人已領回股金或另有原因不履行償還股金義務,均非將持有之物易為所有,僅為民事法上之債務糾紛,自難論以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於自訴狀僅泛指被告等犯侵占罪,並未指明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抑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見一審卷第一至第三頁),原判決理由欄雖未敍明究審理何一罪名,但係針對上訴人所訴事實而為審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殊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未退還股款予上訴人亦不生侵占問題,並無違論證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為無理由。再原判決以事證已經明確,不再傳訊證人吳立洲、梁傑廷、鄭貴麟、黃莉禎、曾觀達、王麗君、葛安洲、鄧世雄等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被告等有無侵占徐玉琴股金三十萬元及另侵占立杏診所檢驗儀器設備,自非原審所得併為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此等部分併予審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同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依上訴人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