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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女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設於高雄市○○○路卅三號七樓均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負責人李貞永(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均富公司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歡迎投資為由,並以每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可得三分利及另有紅利條件為餌,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李貞永指示上訴人向親朋吸收游資,授權上訴人簽發李貞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用作擔保以取信於投資人。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小份巷七號住處,收受李玉英、唐晉君、徐仁妹、黃石城、何足英、黃梅玉、宋良妹、邱文田、徐素貞、陳克勤、謝秋英、黃新松、李漢章、吳燦輝等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⑴至⑷號所載金額資金,上訴人所收受之資金總計達五千六百二十萬元,均轉交李貞永,同年年底李貞永以公司週轉困難為由,停止給付邱文田等人利息、紅利,且未返還投資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規定甚明,依告訴人邱文田告訴狀所載並無「均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且卷內亦未附「均富公司」已設立登記之有關證照,是該「均富公司」是否為已依照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事關法律之適用,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經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原判決理由內引據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所附之資料,係高訊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原判決作為均富公司之登記資料,顯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明知李貞永所設立之均富公司非銀行業,竟以歡迎投資為由,自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等情,似係指上訴人以均富公司名義吸收資金,然依告訴人宋良妹之告訴狀所載:上訴人以要到屏東(敦煌大厦)開設代書事務所須要資金,囑告訴人宋良妹幫忙調借,乃借予四百八十萬元云云,上訴人似非以投資均富公司為由向宋良妹吸收游資甚明;且宋良妹借予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而原判決附表記載為投資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均有不符。另告訴人邱文田於偵查中係指稱:「是甲○○向我借貸,並非投資之用,但借錢時她有說是投資」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亦說明邱文田之金錢係借給上訴人,而非向均富公司投資,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皆以投資均富公司為由向親朋吸收游資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即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對於均富公司所登記經營之項目為何,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則理由內論述上訴人亦有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已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且先認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違反銀行法與公司法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旋又謂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適用之說明亦見矛盾,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