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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