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姦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廿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多日失眠,且工作勞累,精神不佳,萌生殺害其姑媽黃○美之犯意,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穿上雨衣,戴好手套,携美工刀一支,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黃○美住處,登上二樓,見黃女躺在床上,以雙手掐其頸部,並以美工刀割其頸、手等部,致其失血過多死亡,又另行起意,欲看黃女子宮之形狀,而持美工刀切割其屍體腹部,使腸子外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殺人及損壞屍體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犯罪之發覺,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此對犯人之嫌疑,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謂已發生嫌疑。卷查警方既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十二時卅分,兩次訊問被告,並帶其查證,原判決理由亦認「本案之偵破,係因現場留有折斷之美工刀刀刃,而被告工作須使用美工刀,警方遂偵訊被告案發之行踪,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卅分第二次警訊時表示願意隨同警方人員查證,當警方人員帶其查證時,被告自己坦承作案……」等詞,則警方是否知悉被告涉嫌,是否有合理之可疑,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關鍵,原審僅憑第一審訊問警員江○進、郭○達之證詞,即認定符合自首要件,對上述承辦警員之是否懷疑被告涉案、有無合理之可疑,未詳予調查,尚嫌速斷。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者,均應詳為調查。經查被告在警訊中述及自己之左手掌有割傷(警局卷第八頁),並陳稱其右手受傷經手術復健,案發時不能活動自如,在原審亦請求傳訊證人黃○珠(被害人之妹),證明死者為其夫段○山所殺(原審卷第一○六頁),均與待證事實有關,且非不得加以調查。另原審將扣案之兇刀、血衣褲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血跡為B型血型(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附該局檢驗通知書),非不得調查被告、死者、段○山等人之血型,以資比對。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案涉重典,應詳查審認,以期勿枉勿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之強盜、強姦、侵入住宅部分,既屬結合犯、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強姦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