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勞務中心)派在中國石油公司嘉義營業處所轄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南下加油站(簡稱新南站)之加油員,上訴人丙○○為同中心派在中國石油公司台南營業處所轄高速公路永康加油站(簡稱永康站)之加油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乙○○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在新南站先後多次乘他人加油而開立流水編號一之加油收據後,擅以遺失或錯誤為由,逕行偽造補開加油日期、加油數量、加油金額相同,買受人均係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台南縣新營市○○○路○○○號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豐行公司)之流水編號二之不實加油收據共四百十五張(詳如原判決附表㈠);並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間,與永康站之丙○○共同基於概括圖利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永康站以同前揭方法偽造補開買受人均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豐行公司之統一編號二之不實加油收據共二百卅六張(詳如原判決附表㈡)後持交乙○○;乙○○即將該二批所偽造之不實加油收據,先後多次持交為豐行公司辦理記帳報稅之上訴人甲○○,並於持交收據時先後多次向甲○○收取依收據所載營業稅金額半數計算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丙○○亦因此與乙○○共同圖得其中之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之不法利益;甲○○則於取得各該不實之加油收據後,與豐行公司負責人陳松山(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松山授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原判決附表㈠、㈡之不實加油收據,以豐行公司名義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該處審核發現經更正始未漏稅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乙○○、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甲○○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及原審迭稱在調查站之筆錄,係因調查員態度惡劣,硬要伊等承認或遭疲勞審訊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第一審卷第卅五、卅八等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八頁),原審未先就此抗辯為調查,即採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自有未合。㈡高雄勞務中心雖函復原審謂乙○○、丙○○為該中心與中油公司因議價而獲得加油站服務員工作機會所派至加油站之工作人員,惟其工作之存在係以高雄勞務中心與中油公司之合約是否繼續而定等情(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則乙○○等如為該中心之人員,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該中心僅居間委派楊某等至加油站工作,其等似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函辦公務之人,身分有異,尚待詳查審認。又中油公司雖為公法人,惟其出售油品與顧客,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顧客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該加油收據似為私文書,原判決認收據憑證,對內留存有記帳業績,查核課稅等公務效用,屬公文書,已非無疑,且此公文書之認定對上訴人甲○○,是否適用,均非無研求餘地。㈢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廿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因圖利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原起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五月廿日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原審上訴卷第八頁),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