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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盧瑠璃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廿八日與盧瑠璃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慈濟牙醫診所,雙方約定由盧瑠璃經管會計行政,上訴人負責技術服務。盧瑠璃於簽約後即依約陸續將款滙入上訴人之帳戶,供為購置診所設備之用。嗣上訴人竟意圖不法利益,以診所尚未正式開業,帳目由其負責登記即可,不允盧瑠璃插手診所事務,盧瑠璃遂將記帳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但上訴人並未詳實記載帳目,並依約每月結算盈虧,致盧瑠璃未能依合夥契約分得任何利潤,致生損害於盧瑠璃,經盧瑠璃多次催討,雙方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由上訴人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四月卅日,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本票退還盧瑠璃之出資及彌補其損失,惟屆期本票卻未獲兌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必要條件。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復為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審指定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其傳喚上訴人之傳票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始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其始日不算入,應自翌日起算(參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至原審指定之審判期日僅七日,並非在至遲於七日前送達,與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未詳實記載帳目,並依約每月結算盈虧,致盧瑠璃未能依合夥契約分得任何利潤,而生損害」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上訴人未詳實記載帳目,並每月結算盈虧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又上訴人與盧瑠璃係合夥關係,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復未認定上訴人有如何利用合夥,或合夥財產或營收,以圖謀自己利益之行為,其僅單純的未詳實記載帳目及按月結算盈虧之不作為,於合夥財產、營收及將來結算後,另合夥人盧瑠璃所得分配之利潤,似未減損,如何得謂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