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乙○○ 男
丙○○ 男被 告 甲○○ 男
(送達代收人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陳國雄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建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在台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一四九、一五一、一五四之九等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竟與陳茂男、林金財二人(均已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施工中未盡應有之注意,同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並將地錨打入自訴人等之土地內,使自訴人等之房屋嚴重龜裂,門前巷道及晒谷場亦分別發生裂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第一項)之竊佔罪、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罪。惟訊之被告固坦承國建公司於前揭施工時,致生上訴人等之房地龜裂等情,然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建築係由起造人林金財等人依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其公司於承攬該工程後,即指派陳正一在現場負責監工,並要求陳正一須按建造執照所附圖說施工,同時做好安全措施。而於施工中,為保護基地安全起見,乃打設地錨,部分地錨並深入上訴人等土地下,旋因上訴人等出面阻止,而停止施工。後因該處係屬坡地,土質鬆軟,致於施工中,使上訴人等房地龜裂,並非出於故意毀損。又本件既經取得併同雜項執照之建造執照,足見水土保持計劃已經審查合格,誠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犯罪云云。經查:國建公司在上訴人等所指上開地號上所建築之部分土地,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查明,有覆函在卷可稽,惟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於施工前業經起造人林金財等委由建築師董德來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辦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經承辦人員逐級審查後亦准予所請而據以核發建造執照,有台北縣政府函送之八十股建字第一一二號建造執照全卷可稽,復經董德來到庭結證屬實,從而,被告甲○○任董事長之國建公司,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包括雜項執照)而施工,顯難謂其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故意。況被告甲○○主張水土保持計劃已併入建造執照案申請一節,依上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卷存第一五九頁農業局會簽意見:「本案林金財等於○○鄉○○○段成子寮小段一四五等五筆地號申請建照案,經查係為法定山坡地其水土保持部分可行」等文字觀之,水土保持部分,應已併入建照案一併送審無訛。再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陳鴻南結證:「本件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如申請人之水土保持計劃書經農業局核可後,即可將水土保持雜項執照合併建造執照申請,本件依簽看來他是併在執照來申請,我們依前述辦法規定移送農業局審核再退回工務局,現卷內所附排水溝、檔土牆設計這些都屬水土保持計劃,只是未標明其為水土保持計劃書」等情,本系爭建築案,實質上已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准無誤。至於台北縣政府所行作業程序有無違誤,以及申請人之計劃是否周全,因被告任董事長之國建公司僅為施工承包商,有關申請作業程序有無缺失,均與被告無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僅處罰故意行為,難謂被告有何涉犯該條之故意行為,上訴人遽指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罪,尚難謂合。又刑法上之毀損罪,係以被告有犯毀損罪之故意為必要,並無過失行為之處罰規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訴人房地之故意,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認為被告負責之公司,於施工中因疏於注意毀損其房地云云,是既非出於故意為之,自無毀損罪責可言。此外,均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建築物(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誤。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略稱:被告未做水土保持計劃書送核,顯有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不作為犯,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未收到被告之水土保持計劃書即應命補送,仍出於圖利便宜被告施工,竟在會稿上簽註「……其水土保持部分可行」,憑什麼資料簽此意見﹖原審漏未調查;又被告違反保護鄰地安全之有關民法規定,係刑法第十五條之不作為犯,原審未斟酌是否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被告僅為施工承包商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包括雜項執照)而施工,縱有未防止危險之發生,而造成鄰地之房屋龜裂之情形,亦屬過失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難謂有犯罪故意,並非無據,仍不足課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毀壞建築物之罪責,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此等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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