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甲○○見有機可乘,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擅自以得盛公司名義,與黃吉簽訂分包工程合約,將該工程轉包予黃吉承作,在合約上盜蓋得盛公司及其負責人曾盛雄印章而偽造文書,並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由黃吉收執,使黃吉陷於錯誤」,依此認定,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罪構成事實,乃原判決理由三竟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承包工程而轉包之,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其理由與事實所載即有矛盾。㈡被告甲○○偽造之分包工程合約書,除盜用得盛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曾盛雄印章外,並偽造得盛公司及曾盛雄署押,原審就此未加調查認定,且主文未宣告偽造之署押沒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工程轉包,固係商場上或工程承攬契約上習見之事,非可視為詐術,然本件並非正當之工程轉包,被告向得盛公司承包工程,而於轉包黃吉時,應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不得未經得盛公司同意,而以得盛公司名義為之,乃被告係冒用得盛公司名義為之,且冒充得盛公司負責人,使得盛公司成為分包工程合約當事人,而被告向得盛公司領取及借取之工程款均未交付黃吉,致黃吉依據合約書向得盛公司請求工程款,得盛公司因此不得已再向黃吉支付工程款,就同一工程竟支付兩份工程款,被告所領取及借取部分亦未見返還,謂無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豈為法理及事理所容,被告既未實際從事工程施工,其所得工程款自屬不法所有,其於工程轉包黃吉之際施用虛罔不實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乃原判決理由四竟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應屬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冒用告訴人得盛公司名義,使黃吉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但並非謂被告施用詐術使得盛公司或黃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難以原判決事實欄此項記載,遽謂被告已構成詐欺罪,並指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又被告固在分包工程合約之封面甲方欄填寫「曾盛雄」,及在合約最後頁立約人甲方欄下填寫「得盛營造有限公司」,惟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被告在分包工程合約之封面甲方欄填寫「曾盛雄」,應係僅在識別簽訂合約之甲、乙雙方當事人而已;另在該合約最後頁立約人甲方欄下填寫「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在旁又填寫負責人為其自己之名字,而未填寫真正負責人之姓名,故均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亦難以原審未認定被告所填寫之「曾盛雄」、「得盛營造有限公司」為偽造之署押,及未諭知沒收,而指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被告雖冒用得盛公司名義,與黃吉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但並非詐取黃吉之財物,且被告確有給付黃吉工程款,僅因黃吉認為所轉承包之工程不划算,不願意再做,而得盛公司則欲讓黃吉繼續承包,始由得盛公司再與黃吉簽訂補充說明書,由得盛公司補付黃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此經證人黃吉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並非向得盛公司領取工程款而不轉付予黃吉。至被告固於工程進行中,以工地需款週轉為由,向得盛公司借款,尚欠四百五十萬元未還,但依得盛公司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載,被告共借款一千零三十萬元,已還款五百八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此項借款未還清,應係單純之民事借貸糾葛,尚難認係詐欺,亦難以原審未論以詐欺罪,而指為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